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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簡字第 65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658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43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柒副、骰子貳拾柒顆、麻將牌壹副、風圈壹粒及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 抽頭金100元。」補充為「... 抽頭金100元及風圈1粒。」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其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本院審酌被告自民國96年初至同年8 月20日為警查獲止,經營賭場時間長達數月,從中抽頭犯罪所得不貲,又查獲時聚集賭博之賭客13人,賭具中之樸克牌達7 副、骰子達27粒、麻將牌1 副、風圈1 粒,有一定規模,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惡性非輕,犯後復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及其前犯有傷害及違反菸酒管理法等前科,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上開所犯情節,及考量被告係小學畢業,從事漁業,家境勉持等情狀(警卷第2 頁),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撲克牌7付、骰子27顆、麻將牌1副、風圈1粒,為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抽頭金現金100 元亦係本件營利賭博犯罪所得之物,均係被告所有,業據其於偵訊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4 頁),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3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智媚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08-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