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651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Hoang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5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勤務時,施強暴,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原記載「12時52分許」更正為「12時25分許」及「許永青」更正為「黃吉庭」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罪、及同法第140 條第1 項侮辱公務員罪。按刑法第140 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
23 8號判決參照)。故本件被告雖同時以言詞辱罵警員黃吉庭、甲○○2 人,仍僅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方屬適法。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無端以污穢言詞辱罵,更於警員依法執行勤務之際任意出手毆打,嚴重蔑視國家公權力,原應接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復念及其非本國人民,未能完全熟諳我國法令規章,又因一時酒後失態方始觸犯本件犯行,且警員所受傷害程度尚稱輕微等一切情況,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綉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 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