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666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1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業已於民國94年2 月2 日、
95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均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一)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該款規定「罰金:新台幣1000元以上」,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結果,最高得以銀元
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比較結果,自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三)經綜合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處斷之。
三、本件被告乙○○受告訴人甲○○之委任,為其催討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持告訴人所交付之3 張本票,而自任債權人身分,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甲○○受債務清償之利益,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詐欺、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犯罪前段,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竟不知悔改,為謀私利,利用告訴人甲○○對渠之信任,代其向本票發票人葉世安請求清償債務,詎被告竟將代為收取之款項侵吞入己,造成告訴人無端損失,事後猶設詞狡辯,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併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於偵查中雖曾被通緝,然其通緝日(96年3 月29日)及緝獲日(96年4 月22日)均在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前,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3 月29日雄檢博麟緝字第1712號通緝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6年4 月23日高市警保大偵專字第0960 023040 號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憑,故仍得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42 條第1 項、(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廢止前)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智媚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