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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簡字第 67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675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7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補充「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8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以88年度毒聲字第85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

6 月3 日因停止其處分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而於89年11月18日因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0年間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戒治,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4年7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強制戒治部分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而出所 (非屬執行完畢)」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

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本件被告有前述之一犯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二犯強制戒治併起訴之前案紀錄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被告既曾於「5 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被告再度因施用毒品而被查獲,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適法。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揭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周綉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8-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