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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簡字第 68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685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30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之「郭本木」署名貳枚、印文伍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記不實之犯意,先偽刻郭本水之印章,擅自於上開終止收養同意書上偽造郭本木姓名」,更正為「竟基於基於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記不實之犯意,使不知情刻印業者代刻印章,再使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在上開終止收養同意書上偽造郭本木姓名」,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6行「刑法第211 條偽造私文書」更正記載為「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業已於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第41條、再於94年2 月2 日、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均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一)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該款規定「罰金:新台幣1000元以上」,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適用90年1 月10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結果,以最重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始得易科罰金,並未有利於被告;而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結果,最高得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比較結果,自以中間法(即90年1 月10日修正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有利於被告。

(三)修正前具有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關係者,則擇一重處斷,然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數罪即應依修正後之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是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四)經綜合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90年1 月10日修正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處斷之。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檢察官雖以被告與不詳姓名之人,就上開所犯之罪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本件被告僅供明委託他人代填終止收養同意書,而受託人是否得知告訴人與被害人郭本木並無終止收養之真意,尚乏證明,且依常情斷,被告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均有至親關係,而代辦戶籍登記者,多為從事代書業務者,無非受託辦事,何致有偽造文書之犯罪動機,尚不能遽認其間即有共犯關係,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應認被告係使不知情之不詳人士填寫上開終止收養同意書,為間接正犯,併此指明。又其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非。被告所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間,具有刑法修正前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爰審酌被告明知乙○○並無與其養父郭本木終止收養之合意,仍持偽造之私文書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終止收養關係,致使該管不知情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資料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公文書,並據以將「郭秀蘭」,回復本姓為「乙○○」,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實不可取,而檢察官以被告堅拒供出共犯,認其犯後態度不佳,犯罪動機不佳,求處有期徒刑5 月,惟本件尚不能認必有共犯,已如上述,且其犯後坦承犯行,又年事已高,犯罪動機無非為子女繼承事宜,檢察官求刑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同年7 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其所犯罪名與宣告刑,經核符該條例第2 條第3款規定,且無第3 條、第5 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依同條例第7 條規定,爰減為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年已80歲,歷此偵審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緩刑依新法)。末查,如附表編號1 號所示之文件固為被告供以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既已送交高雄縣大樹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終止收養申請,而由該機關存檔,即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然該等文件上偽造之「郭本木」署名2 枚、印文5 枚,均係偽造之印文、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郭本木」方形印章1 枚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自亦應依同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0 條、第

214 條、第216 條、第219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90年1 月10日修正後)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廢止前)同條例第

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仕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時 間 │所偽造文書/登載不實之 │卷附出處 ││ │ │文書 │ │├──┼──────┼───────────┼───────────┤│  │87年8月20日 │「終止收養同意書」收養│他字卷第28頁 ││ │ │人欄下「郭本木」之署名│ ││ │ │2枚、印文5枚 │ ││ │ │ │ │├──┴──────┴───────────┴───────────┤│共偽造「郭本木」之署名2枚、印文5枚。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7-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