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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簡字第 68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686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4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侵占罪,處有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 行補充為「...於民國96年4 月20日下午8 時30分許... 」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利,任意侵占他人託予交付之金錢,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事後已陸續返還所侵占之金錢予告訴人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減刑之條件,應依該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併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犯行,犯罪情節尚非嚴重,犯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返還侵占款項,告訴人亦表明不再追究刑責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智媚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8-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