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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簡字第 70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字第702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75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丙○○於96年8月27日凌晨6時10分許,至高雄縣鳳山市○○○路與瑞隆東路口,見振農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農公司)污水下水道管線工程工地,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竟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號吊桿式大貨車,用吊桿垂吊如附表所示之物至其車上竊取之,得手後將之載至甲○○開設第一資源回收廠(址設高雄縣鳳山市○○路○○○ 號斜對面)以新臺幣10,900元售予甲○○。而丙○○在上開工地得手後欲離去之際,適為至前揭工地巡視之湯文宏發覺有異,乃通知振農公司經理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丙○○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之指訴。

(三)證人湯文宏之證詞。

(四)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地磅單、照片6 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

三、核被告丙○○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僅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犯行,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康祈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一 │2英吋排泥管 │174支 │ │├──┼───────┼────┼──┤│ 二 │推環 │1個 │ │├──┼───────┼────┼──┤│ 三 │廢鐵 │1塊 │ │└──┴───────┴────┴──┘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08-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