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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簡字第 71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714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94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竊盜未遂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普通竊盜未遂罪2 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酌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甲○○2 次竊盜未遂之犯行,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惟其侵害法益不同,與接續犯要件有間,仍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罪前科,竟仍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利,再犯本案犯行,其行為實不足取,且參酌其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及本件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1 項、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仕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刑法第320條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08-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