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715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丙○○上列被告等因家暴傷害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91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法所謂家庭暴力罪者,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著有明文。
本件被告乙○○與告訴人甲○○為夫妻關係,且被告乙○○毆打告訴人成傷,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應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從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39 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39 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