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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簡字第 71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718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弄五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6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部分更正、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

1.第1至2行補充記載為「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職役職責罪等案件,分別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後經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聲減字第20號裁判減為有期徒刑1年2月,於96年7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2.第4、5行「竊取甲○○所管理之水溝蓋10塊」補充記載為「竊取甲○○所管理之水溝蓋10塊(價值約新台幣5,000元)」

3.第6、7行「並取回失竊之水溝蓋10塊」更正為「後經甲○○取回水溝蓋10塊」。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被告有如上揭之犯罪前科,而於96年7 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及多次竊盜犯罪前科,素行不佳,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不思悔悟,竊取他人財物,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酌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仕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刑法第320條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08-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