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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簡字第 73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733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3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幫助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業已於民國94年2 月2 日、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均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一)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原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於本件被告所幫助之正犯行為人業已著手實行恐嚇取財之行為,修正前後規定均認應論以幫助犯,且均得減輕其刑,並無歧異之處,自不生比較問題。

(二)又前開刑法修正時,雖將未遂犯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自刑法第26條前段移列至刑法第25條第2 項,惟其規範內容並未有所變更,是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修正後該款規定「罰金:新台幣1000元以上」,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四)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結果,最高得以銀元

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比較結果,自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五)經綜合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處斷之。

三、核被告甲○○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46 條第3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幫助恐嚇取財犯行而未生獲取財物之結果,應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又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輕之。本院審酌被告有妨害公務、施用毒品、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悔改,為貪圖小利,提供其個人帳戶供不法份子使用,助長犯罪風氣,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又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以資懲儆。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即96年9 月29日經通緝,並於同年11月4 日緝獲歸案,有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稽,故仍得依上開條例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346 條第3 項、第

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條、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智媚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裁判日期:2008-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