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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簡字第 75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757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94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欄編號五「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9 紙」更正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10紙」,附表編號7 之註冊證號「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編號8 之註冊證號「00000000」更正為「0000000 」及編號10之註冊證號「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 款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民國96年7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 月2 日被查獲時止,所為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販賣意思以同一方式反覆延續所為,參酌販賣行為構成要件本質上含有反覆為同一行為之意涵,學理上稱之為「集合犯」,應將被告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評價為集合犯,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販賣行為,侵害如附件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專用權而觸犯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本院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改良,始足建立品牌,使商標具有代表品質之效,而為消費者所信賴接受,被告任意販賣仿冒商標之衣物,侵害商標權人之潛在市場利益,行為確屬不當,且被告前因犯殺害尊親屬罪,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入監服刑,嗣經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假釋期間再犯本件違反著作權案件,足見其無悔改之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所販賣仿冒商品之數量共計30件、販賣期間近2 月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上開所犯情節,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附件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販賣之仿冒商標之商品,業據被告陳述明確,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 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智媚附錄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08-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