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785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15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縣政府限期令其恢復土地原狀,而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處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惟迄今甲○○仍未依規定將土地恢復原狀。」補充為「惟甲○○於接獲通知後,迄96年10月23日止,仍未依規定期限將土地恢復原狀。」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係違反區域計劃法第15條第1 項及同法第21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處罰。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怪手司機張良源、碎石機操作工人張良魁二人,在其所承租之土地,違規使用上開土地,為間接正犯。本院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即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經高雄縣政府發函限期恢復原狀,竟未依限回復土地原狀,有害土地之整體發展與規劃,且目前仍未回復土地原狀,且其有妨害自由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上開所犯情節,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按純正不作為犯,係違反一定作為義務而成立之犯罪,其違反一個作為義務,即成立一犯罪,查本案被告所為上開未依高雄縣政府所命令於95年12月31日前依限期恢復原狀,即屬純正不作為犯,其違反作為義務之發生時間係於96年4 月20日,而縱然被告係迄至96年10月23日偵訊時仍自承尚未將土地恢復原狀,應認係同一不作為犯罪狀態之繼續,故應認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為96年4 月20日。又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自96年7 月16日起生效,茲因被告為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減刑如主文所示之減得之刑,並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第21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智媚附錄本案適用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 (市)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2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