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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簡字第 79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795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8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至第8 行更正補充為「甲○○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8 月15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戒治,戒治部分歷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後,因法律修正而報結,起訴部分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5 月確定在案,甫於96年5 月7 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 行「該院於96年7 月26日出具」更正為「該公司於96年8 月6 日出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甫於96年5月7 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並經法院判處徒刑,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程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綉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8-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