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792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6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 行「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甫於96年8 月29日執行完畢」更正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甫於96年8 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第4 行「於民國96年12月4 日某時許」更正為「於民國96年12月4 日下午4 時許」,倒數第2 行「行經高雄縣○○鎮○○街」更正為「行經高雄縣○○鎮○○街」,另補充:「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職役職責罪等案件,分別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嗣經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聲減字第20號減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96年7 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2 人就上開2 次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所犯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現行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本院衡酌被告2 人所為2 次竊盜犯行雖屬同種類之犯行,且係同日所為(非同地),惟所侵犯者係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是2 次竊盜犯行間,彼此間當無何等接續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第五之(四)項後段結論參照)。又查被告2 人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或前述所載之前科紀錄,並分別於96年7 月16日、96年8 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足佐,其2 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認被告乙○○不適用累犯之規定,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2 人均值青壯之年,本應尋求正途獲取所得,惟竟貪圖不法利益竊取他人財物,且因所竊之物為路旁水溝蓋,並致使往來用路人致生跌落水溝之危險,行為甚為不該,及其等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取財物價值非鉅,已知所有人之水溝蓋1 塊業經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2 人智識能力、經濟狀況,及上開犯罪情節等相關情狀,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綉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