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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簡字第 9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95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第1段第7 行補充記載:「... 於繳付2 期後,即未依約繳納貸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4年10月3 日某時,在高雄市○○路與和平路附近詳址不知之「日盛當鋪」,將上開車輛以典當之方式出質予該當鋪,得款30餘萬元,致生損害於台新銀行」等語。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1.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

2.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刑法規定均經修正,並於民國95年7 月1 日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舊條文之對照詳如附表),因修正後刑法第33條提高罰金刑之最低刑度,其修正結果對被告較為不利;修正後刑法第42條提高罰金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修正結果則對被告較為有利,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以刑法第42條罰金易服勞役之修正對被告論罪科刑之影響較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及法律一體適用之原則,自應以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為本件被告論罪科刑、定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依據。

3.又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規定雖亦經修正,然緩刑係論罪科刑時為促使行為人將來改過遷善,避免再犯所設,乃在評價行為人「裁判時」反社會性,具有防衛社會功能而與保安處分具有類似效果,與行為之評價應考量行為當時及裁判時之法律秩序有所不同,應以裁判時法律決定緩刑宣告與否。因此,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宣告緩刑及應負之負擔(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第7 點參照)。

4.按動產擔保交易之本質原屬民事債權債務關係之性質,以刑罰手段處罰債務人,是否為適當之規範方式,本非無疑,此觀行政院送交立法院審議之動產擔保交易法部分修正草案已顧及上情而將本法第38條之刑罰規定刪除即可得知。上開修正草案總說明中並敘明:「動產擔保交易法為民事特別法,本質上為債權債務關係,如以刑事責任相繩,將模糊其原有私法上之面貌。為促使債權人於放款前,確實評估債務人之還款能力及信用,及避免訴訟資源之浪費,爰刪除第五章章名及現行條文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罰則規定」(見卷附本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總說明)等語,足見本條立法確有其不當之處。是法院於本法修正前,雖仍應依現行有效之法律進行審判,然亦應同時顧及此種犯罪之可非難性不高,債權人未於授信前對債務人之還款能力及信用為確實之評估,對自身之債權實現風險亦應自負部分責任,以及事實上違犯本罪者多為社會經濟地位較為弱勢之底層人民,使本條淪為「貧民罪」等相關社會經濟生活實況,而為妥適之量刑。

5.審酌被告未依約繳付貸款,並將動產擔保交易之標的車輛出質,導致債權人債權實現之困難,固屬不該,然其已繳納部分貸款,並無證據證明其有惡意詐害債權人之情,且其所設定動產擔保交易之種類為「動產抵押」,被告本身仍為物權法上之所有權人無誤,其對自己所有之物本有處分之權,雖其處分逾越法律所定限制,惟其處分行為之可責性不高,並衡酌上述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將民事不法入罪之立法上不當之處,並審酌被告積欠貸款之金額等情,爰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上情,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其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於81年間雖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81年度易字第131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同年7 月8 日執行完畢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然其於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亦有上開前科資料可按,其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清償部分貸款,並與告訴人約定分期清償所餘貸款之事實,有卷附分期攤還協議書1 份可考,是其經此刑之宣告,當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啟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 元以下之罰金。

裁判日期:2007-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