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2498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即上訴人甲○○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判處拘役59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且除理由中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
41、45頁)外,餘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得不法利益超過70餘萬元,告訴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認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檢察官上訴撤銷原判決等語;被告上訴意旨則以: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宣告緩刑等語。經查,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已認罪承認犯行(見本院卷第41、45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已於民國96年3 月28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協議按期給付告訴人15萬元等情,業據告訴人代理人柯建安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及有和解協議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而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亦均無不當,是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請提起本件上訴及被告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三、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依約履行和解協議中,告訴代理人柯建安於本院審理時並表示希望給被告一個自新機會等語,有和解協議書及本院審判筆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47頁),被告經此判罪科刑之宣告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2 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陳盈吉法 官 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祥銘附錄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