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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簡上字第 10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01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9 月18日95年度簡字第723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2838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丁○○各自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路段之房屋相互毗鄰,彼此為鄰居關係,嗣丙○○片面認丁○○所有房屋施工不良致自身房屋漏水、牆壁龜裂、油漆剝落而無端蒙受損害,乃對丁○○提起給付房屋修繕費民事訴訟,並由本院民事庭以民國94年度訴字第2756號民事事件受理(下稱前開民事訴訟)。詎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前開民事訴訟之95年3 月28日10時30分言詞辯論期日庭後,亦即是日上午某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誤載為「下午」某時許,應予更正),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本院民事第7 法庭外等候區,公然以「厝邊頭尾告了了,做啥老師」等語,大聲辱罵丁○○,足以貶損丁○○之名譽。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甲○○於偵查中之結證,經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經被告丙○○行使對質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應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中所證稱:丙○○曾於95年9 月

25 日 前開民事訴訟言詞辯論期日間,在民事法庭內當庭以「厝邊頭尾告了了,做啥老師」等語辱罵我云云,係屬傳聞(理由詳後述「段落㈡⒈」),且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 9 條 之1 至同法第159 條之5 所列舉得作為證據之例外情事,是故並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就其與告訴人丁○○間乃係鄰居關係,嗣因毗鄰之房屋漏水等問題涉訟,2 人遂於95年3 月28日上午10時30分,前來本院民事第7 法庭參與前開民事訴訟之言詞辯論期日等情固均坦言在卷,惟矢口否認曾於是日庭後別有公然侮辱丁○○之犯行,辯稱:當天開完庭後,我就立即離開,未曾在庭外等候區逗留,更未在該處以「厝邊頭尾告了了,做啥老師」等語辱罵丁○○云云。經查:

(一)丙○○、丁○○各自所有之房屋相鄰,嗣丙○○片面認丁○○所有房屋施工不良致自身房屋漏水、牆壁龜裂、油漆剝落而無端蒙受損害,乃對丁○○提起前開民事訴訟請求給付房屋修繕費,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756號民事事件受理後,

2 人均於95年3 月28日上午10時30分,前來本院民事第7 法庭參與該事件之言詞辯論期日各節,業據被告自陳明確,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訴字第2756號民事事件全卷審核無誤,自俱堪認定。

(二)丙○○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證人甲○○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與丙○○、丁○○原互不相識,係於95年3 月28日上午陪同母親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7 法庭開庭時,才第1 次見到該2 人,當天我母親的訴訟事件是排定在第7 法庭的最後1 件進行,丙○○、丁○○間的訴訟則是倒數第2 件。又我與母親當天一早就坐在第7 法庭之等候區,丙○○、丁○○姊妹(指丁○○與戊○○)是稍後才分別抵達,並先進到第7 法庭開庭,過了一段時間,她們才又從法庭走出來到等候區,丙○○、丁○○姊妹就分別坐在我的兩側,隔著我相互爭執、叫囂,丙○○還作勢要將自己之訴訟資料照片遞給我觀覽,並以氣憤且極大之語氣、音量朝丁○○說到「厝邊頭尾告了了,做啥老師」,罵完後才起身離開,丁○○看到丙○○離開後,請我留下聯絡方式,以便有需要時請我出面就此事作證等語明確,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5年3 月28日該次開庭時我有到場,丙○○當天確曾出言罵我,因為每次開庭我們都會鬧到僵持不下,丙○○就會開始恣意謾罵,但因為這樣的次數太多了,所以我沒有辦法確定丙○○當天究竟是在開庭前或開庭後等語,互核要無齟齬,自俱堪採信。丙○○空言辯稱其並不知悉丁○○係從事教職而不可能以「厝邊頭尾告了了,做啥老師」等語辱罵丙○○云云,無足採取。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公然於前開時、地,以「厝邊頭尾告了了,做啥老師」等語辱罵告訴人之犯行至堪認定。

二、論罪:

(一)丙○○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玆經比較結果,就論罪科刑及易科罰金部分(易刑處分無須與論罪科刑部分為整體比較以定其適用),裁判時法均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至同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僅係規範如何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單位由「銀元」轉換為「新臺幣」,未就各該分則之實際內涵加以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均合先指明。

(二)刑法第309 條所稱「侮辱」及第310 條所稱「誹謗」之區別,在於前者僅為抽象之謾罵而未指定具體事實,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再次,同法第

309 條所謂「公然」,乃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直接行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至於現場實際上有多少人聞見,被害人是否在場聞見,均非所問。查丙○○在本院民事法庭外等候區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合,以「厝邊頭尾告了了,做啥老師」等語辱罵丁○○,雖尚未具體指摘丁○○確曾提出何項刑事告訴或民事訴訟,而非得逕以「誹謗」罪相繩,惟丙○○既藉由該等言語對丁○○為人師表之資格表示輕蔑之意,且足使丁○○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到難堪、不快,從而核丙○○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原審判決固非無見。惟原審除就丙○○於95年3 月28日上午某時許之公然侮辱犯行予以論科外,復遽認丙○○別於95年

9 月25日間另有乙次之公然侮辱告訴人犯行,進就所認定之

2 次犯行分論併罰,尚有未合(理由詳後述「段落」)。丙○○上訴意旨否認自身別涉95年9 月25日間公然侮辱丁○○犯行之部分,屬有理由(至於丙○○否認95年3 月28日上午某時許之公然侮辱犯行部分,則顯屬無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本院審酌丙○○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恣意以輕蔑言詞公然侮辱丁○○,致丁○○人格受有損害,所為非是,且其於偵審程序中飾詞否認犯行,復迄今仍未與丁○○達成和解,足信其犯後毫無悔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丙○○之犯罪時點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另謂丙○○別曾於95年9 月25日之前開民事訴訟言詞辯論期日間,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本院民事法庭內,當庭以「厝邊頭尾告了了,做啥老師」乙語,公然侮辱丁○○,因認丙○○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

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另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檢察官認丙○○復涉此部分犯行,乃係以丁○○於偵查中之證述,資為主要之論據。訊據丙○○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95年9 月25日該次之言詞辯論期日,我固有到庭並始終在庭,但我未口出惡言辱罵他人,況丁○○當日並未到庭,而係委由胞姊戊○○代為出面陳述,我更不能可能以「厝邊頭尾告了了,做啥老師」辱罵丁○○等語。經查:

1.前開民事訴訟之95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動造方面確僅有戊○○1 人到庭,至於同屬被動造之丁○○當天則未到庭,亦經本院調取本院94年度訴字第2756號民事事件卷宗審核無誤,且影印該次言詞辯論筆錄1 份在卷可憑;而證人丁○○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與丙○○間之民事訴訟,我與胞姊戊○○原則上每次都一起出庭,僅有1 次我因為擔任教職不便請假,乃委由戊○○獨自出庭,應該就是95年9 月25日該次,該次開庭發生之事項,我都是聽聞戊○○轉述的等語明確,足認丁○○於前開民事訴訟之95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庭,其關於丙○○曾於該期日當庭出言辱罵「厝邊頭尾告了了,做啥老師」等語之各該偵查中陳述,並非出於自身之見聞,乃係轉述他人(戊○○)所言,原即欠缺證據能力而不具證據適格。

2.前開民事訴訟之95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係由承審法官向戊○○(即本刑案告訴人之胞姊,於該民事訴訟之地位為被動造)詢問丁○○(即本刑案告訴人,於該民事訴訟之地位為被動造)何以未到庭為始,並終以法官改定庭期,且囑戊○○務必偕同丁○○準時到庭等項,且前後歷時長達34分鐘餘之期間中,丙○○(即本刑案被告,於該民事訴訟之地位為原告)雖曾多次發言回應承審法官之問話或反駁戊○○所言,惟自始至終均未言及「厝邊頭尾告了了,做啥老師」一語,經本院勘驗本院94年度訴字第2756號民事事件95年9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之全程錄音光碟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

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至50頁),益徵丁○○關於丙○○曾於95年9 月25日前開民事訴訟言詞辯論期日間,在民事法庭內當庭對其辱罵「厝邊頭尾告了了,做啥老師」之偵查中證述,應非實在,而有瑕疵。

(三)綜上所述,丁○○關於丙○○曾於95年9 月25日前開民事訴訟言詞辯論期日間,在民事法庭內對其當庭辱罵之偵查中證述,既欠缺證據能力且與事實不符,本院自難逕依憑該項證述,遽認丙○○別於95年9 月25日間,另有乙次公然侮辱丁○○之犯行,丙○○此部分犯嫌自有未足,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經本院認明之有罪部分(指丙○○於95年3 月28日上午某時許之公然侮辱犯行)存有一罪關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論罪欄既未載明應數罪併罰,即顯係認2 犯罪事實間具有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楊淑珍法 官 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淑娟╔═══════════════════════════════════════════════╗║附表: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刑法第33條第│罰金:(銀元)1 元以上。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5 款:罰金刑│ │百元計算之。 │由銀元10元(依│ ║║下限變更 │ │ │前述也提高10倍│ ║║ │ │ │)即新臺幣30元│ ║║ │ │ │,提高為新臺幣│ ║║ │ │ │1000元。 │ ║╟──────┼─────────────┼─────────────┼───────┼────╢║【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準由銀元300 元│。 ║║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 元│ ║║41條第1 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 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 ║║段、修正前罰│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 ║║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 │元或3000元折算│ ║║準條例第2 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 │1 日。 │ ║║→現行刑法第│1 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 │ │ ║║41條第1 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 │ │ ║║段 │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 ║╠═╤════╧═════════════╧═════════════╧═══════╧════╣║結│1.論罪科刑方面,茲經比較結果,以舊法較為有利。 ║║論│2.易刑規定方面(尚無須與論罪科刑規定整體適用):以舊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低,較為有利。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 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08-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