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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簡上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罪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5年度簡字第6948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2534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簡式審判程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均無不當,故皆爰引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對其行為時同居之被害人即告訴人甲○○實施傷害及公然侮辱之行為,核其所為,係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家庭暴力,並構成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法第

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故依刑法傷害罪、公然侮辱罪之規定論罪科刑。原審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細故糾紛,竟率然傷害及公然以言詞侮辱,且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及審酌被告現為鐵工、月薪約新臺幣40,000元左右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第309 條(漏載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公然侮辱罪部分拘役40日;傷害罪部分拘役50日;應執行拘役8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四、告訴人雖聲請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惟被告於偵查、審判程序中自始即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且原審業就被告經濟能力、犯罪緣由、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詳為斟酌,據以量處前開之刑,堪稱妥適,信足使被告知所警惕。是以,告訴人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聲請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譚德周法 官 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朱梅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等
裁判日期:2007-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