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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簡上字第 1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4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號選任辯護人 楊昌禧律師

梁育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5年度簡字第7152號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252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失火燒毀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繼旭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繼旭公司)負責人,於民國(下同)93年6月10日起至95年7月9日止,以每月新台幣3萬5000元,承租壬○○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街72之3號之一樓式鐵皮屋結構建築物,做為倉庫之用,平日並無人在內居住、使用。其本應注意用電、消防之安全,以防止火災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因該處平日並無生產,僅作為倉庫使用,無人看守,而疏未注意屋內東南側電扇處附近之電源線老舊,絕緣已經劣化,有引起短路之可能,而未注意定時維修管理。嗣於95年6月15日17時57分許,因上開屋內東南側電扇處附近之電源線絕緣劣化,引起短路並引燃周圍可燃物品而引發大火,致燒毀該倉庫之鐵皮屋頂、隔間牆、倉庫內之膠帶等物,並因火勢蔓延而燒毀現有人所在之「富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綿公司,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72之4號)、「喜特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特麗公司,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72之2號)、「達舜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達舜公司,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72之1號)之建築物,及黃士章所承租之72之5號之隔間牆及內部放置之部分機具,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證人證人林基財、庚○○、張國輝、黃士章、卯○○、黃博清、寅○○告、丙○○、荏家珍、戊○○、葉誠勳、丑○○、癸○○、乙○○、辛○○於警詢、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新莊分隊之陳述,及高雄市消防局96年1 月11日高市消防鑑字第0960000290號函文意見、鑑定人丁○○於96年5 月15日庭呈答辯文書資料、中鋼保全股份有限公司96年5 月31日(96)中鋼保字第088 號函文、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96年8 月20日96年新保法字第012 號函文內容,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上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僅對證據證明力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筆錄及書面陳述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利誘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前開證人於警詢、消防局之陳述及前揭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規定,惟同條立法理由明示:「本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本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及第206 條等規定...」等語。又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亦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第206 條第1 項定明定。是經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即屬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而有證據能力。且同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對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之情形,僅規定:「準用第203 條至第

206 條之1 之規定」,至於同法第202 條有關「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故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而該受囑託機關以書面報告鑑定結果之情形,既非屬依法應具結者。是同法第158 條之3 有關「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此時即無適用之餘地。查卷內之高雄市政府消防局95年6 月29日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1 份(檔案編號:B06F15R1),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囑託鑑定,且係本災原因之書面報告。揆諸上開條文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即上訴人 (下稱被告)甲 ○○固不否認其為繼旭公司之負責人,承租壬○○所有之上址房屋作為倉庫使用,且本件火災燒燬富綿公司、喜特麗公司、達舜公司等3 間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現未有人所在之繼旭公司倉庫及黃士章承租倉庫之隔間牆及部分機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伊租用之倉庫與72之4 號之「富綿公司」使用同一電源,伊只有保全系統還有鐵捲門使用電源,每月使用之電費僅新台幣(下同)150 元,但富綿公司每2 月使用之電費即高達1 萬9000元,本件不能排除係由富綿公司內起火後延燒至其倉庫之可能性,伊對於本件火災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辯護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認被告對於本件火災之發生並無過失:

(一)公訴人認定本件發生火災之原因,係被告所承租高雄市○○區○○街○○○○號房屋東南側電扇處附近之電源線絕緣劣化,造成短路引燃周圍可燃物品,而引發大火云云,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說明如後:

㈠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對於起火原因雖研

判:「本案起火原因研判不排除起火處附近因電線短路引燃周圍可燃物造成本次火災之可能性較大。」 (見該調查報告書第7 頁至第9 頁), 其鑑定並非實在,理由詳如後述。惟縱令實在,但該調查報告書並未明確指出起火處附近發現之電線,其發生短路之原因為何?更未明確指出該電線有絕緣劣化之情形存在,則公訴人認定本件發生火災係因電源線絕緣劣化,造成短路云云,顯屬無據。

㈡前揭調查報告書雖記載:「在起火處附近發現一條電線熔痕

(見 該調查報告書第9 頁), 惟該電線係何電器之電線? 是否係被告承租房屋內原來施設之電線? 前揭調查報告書並未說明。鑑定人丁○○在鈞院證稱: 「 (檢察官問: 起火處採集到電線可以確定是電扇電線?) 因 為已經燒熔在一起,這條電線是在電扇旁邊,因為全部燒焦完全熔在一起,所以我們只是說它在它旁邊,至於說是電燈焯下來的電線,還是其他電線,並沒有確定。」 (見鈞院卷96.5.15 審判筆錄第6頁)。 查該現場發現之電線既無法證明係電扇之電線,如果係原來房屋之電線,其維護責任在於出租人壬○○,與被告何關,被告顯無過失之犯行。

㈢前揭調查報告書雖記載:在起火處發現之一條電線有熔痕,

經送內政部消防署鑑定,該熔痕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而認為該電線有短路,惟短路之原因為何? 前揭鑑定報告書並未說明。據鑑定人丁○○在鈞院證稱,造成電線短路之原因,可分為導線絕緣損傷及電器設備暴露之通電部與其他導體之接觸二種,而導線絕緣損傷原因有:1. 受外力作用破 (損)傷 。2.老鼠咬囓破損。3.絕緣劣化。4.絕緣老化龜裂。至於電器設備暴露之通電部與其他導體之接觸原因為:1.老鼠、守宮 (蜥蜴)等 小動物之接觸。2.人體、金屬類之接觸 (畚箕、折疊桌)等 語, (見鈞院卷96.5.15 審判筆錄第7 頁至第8 頁), 並有鑑定人丁○○在鈞院提出「96年

5 月l5日出庭作證擬答辯文書資料」足稽 (見該資料第4 頁) ,足見電源線絕緣劣化僅係發生短路原因之一。惟從卷內證據資料並無法證明被告承租之房屋,其電源線有絕緣劣化之情形,則公訴人指稱,本件火災之原因為電源線絕緣劣化,引起短路,即屬無據。

㈣對於現場發現一條電線有熔痕,研判該電線有短路,檢察官

訊問鑑定人丁○○:「從熔痕中可以判斷出先電線自己短路才引起火災,還是電線被火燒之後,才引起短路的嗎? 」丁○○證稱: 「至於那個先起火,因為現場都已經燒掉。」而無法判斷。鑑定人己○○在鈞院亦證稱:「然此鑑定報告,並無法證明是先短路引起火災,或是因火災或外力,使PVC外皮燒熔或破壞,所引起之電線短路。」等語, (見鈞院卷

96.5.l5 審判筆錄第5 頁、第l3頁)該 電線既無法認定係先短路再引起火災,還是先有火災燒熔電線外皮而引起短路,則公訴人認定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係電源線絕緣劣化,發生短路,引燃大火云云,顯屬不當。

(二)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對於「起火戶」、「起火處」、「起火原因」之研判, 顯然有誤,說明如後:㈠起火戶之研判:

l.前揭調查報告書認定:「研判本案起火戶為高雄市○○區○○街○○○○號 (繼旭興業有限公司倉庫)」 ,其依據為:(1)新莊消防分隊所攝錄火災狀況相關照片。 (2)火災現場目擊者 (乙○○等7 人)相 關談話筆錄。 (3)查證2 家 (新光、中鋼)保 全系統發報訊號異常警訊前後順序時間而作為研判之依據。

2.前揭調查報告書無非以依新莊消防分隊所攝之照片,顯示該分隊消防車最先到達火災現場時,重如街72-1、72-2、72-4號等三戶尚未發現火光,燃燒情形。另當時重如街72-3號屋頂已冒出黑煙、火光,由門縫可見火光,屋內火勢已猛烈燃燒云云。惟查,據目擊證人寅○○於警訊時證稱:「我跑出公司後,發現重如街72-4號富綿實業有限公司內有火光。」、「我不確定是那一間房子最先著火,但是最先冒出火光的房子是富綿實業有限公司與繼旭興業有限公司。」 (見警卷第29頁), 證人寅○○係新莊消防分隊尚未到達現場之目擊者,其已證稱消防隊到場以前,已發現富綿公司內有火光,則前開照片所示富綿公司尚未發現火光,顯係富綿公司之火光於消防隊到達之前被人撲滅所致,不足作為何家先行失火之依據。

3.再從該調查報告書火災出勤觀察紀錄「搶救時狀況」欄記載: 「 (一)火 災及射水的情形:由新莊分隊同仁佈2 又l/2水線各一線進入72-3、72-4號搶救,發現火舌夾雜著黑色濃煙不斷竄出。...... 由 其他可供火災原因判定之資料:初期抵達現場時,72-2、72-3、72-4號均已燃燒。」 (見該調查報告書第25頁至第26頁), 足見該調查報告書所稱,消防車到達現場時,重如街72-1、72-2、72-4號等三戶尚未發現火光云云,並非實在。

4.證人即富綿公司職員乙○○在消防局雖證稱:「聞到塑膠燒焦臭味。」、「應該是隔壁冒火,導致中鋼信號箱冒煙。」,證人即富綿公司會計辛○○雖亦證稱:「火災發生前約20分鐘有鬧到異味 (橡膠燒焦味)。 」 (見該調查報告書第3頁至第4 頁)。 惟查,證人乙○○所稱:「應該是隔壁冒火」,應係事後目睹之狀態,並無法判斷係何處起火。證人辛○○證稱:「無法確定判斷起火原因。」 (見該調查報告書第55頁), 足證乙○○、辛○○之供述,無法作為起火戶為72-3號房屋之認定依據。

5.證人即喜特麗公司職員戊○○在消防局雖證稱:「當時由門縫看到重如街72-3號內部已有大火燃燒。」,證人即貨車司機丙○○雖證稱:「我確定起火點為72-3號內部左前方。」。惟查證人戊○○、丙○○均係因喜特麗公司員工寅○○說發生火災,才出去看,寅○○比戊○○、丙○○還先看到火災,據證人寅○○在警訊時證稱: 「我於上述時地在公司門口整理機車,有一名經過喜特麗公司之民眾 (姓名年籍不詳) ,向我說喜特麗公司屋頂在冒煙,於是我就跑進公司叫同事拿滅火器幫忙滅火,我跑出公司後,發現重如街72-4號富綿實業有限公司內有火光。」、「我不確定是那一間房子最先著火,但是最先冒出火光的房子是富綿實業有限公司與繼旭興業有限公司。」 (見警卷第29頁)。 查證人寅○○比證人戊○○、丙○○先看到火災,且稱最先冒出火光的房子是富綿公司與繼旭公司,則證人戊○○、丙○○前開證述,即非實在,消防局以證人戊○○、丙○○之證述,作為認定起火戶為72-3號房屋之依據,顯有不當。

6.證人卯○○在消防局雖證稱:「我看到有煙從72-3號冒出。」,惟查證人卯○○同時證稱:「我在對面路上拿水管灑水,大概距離一個馬路,撒水灑到一半時有人叫我去72-4號幫忙灑水,於是我便拿水管至72-4號大門口撒水。」、「我不知道從何處燃燒。」 (見該調查報告書第29頁), 可見證人卯○○係對72-4號房屋灑水,且不知從何處燃燒,其供述亦不得作為認定起火戶為72-3號房屋之依據。

7.證人茬家珍在消防局證稱:「兒子跟我說才得知有火警發生,我去看火警時看到第2 間建築物 (72-3號)小 門上方之鐵皮變色,我不記得有無看到煙,看完之後我便下樓了。」。查證人茬家珍第1 次看到之情況,既係72-3號小門上方之鐵皮變色,足見已在火災發生後一段時間才目睹,自無法證明火災如何發生。況其證稱: 「沒有聞到特別的氣味。」 (見該調查報告書第33頁), 亦與證人乙○○、辛○○所稱有聞到塑膠燒焦臭味不同,其供述亦不得作為認定起火戶為72-3號房屋之證據。

8.證人即達舜公司副總經理林基財於消防局雖證稱:「當時我在重如街72-1號辦公室,準備下班走出後門時看到重如街72-3號門正關著冒出濃煙。」。惟查,證人於案發當日在警訊時證稱:「...... 我 再走到文學路上即發現位於文學路與重如路口的兩間公司在冒煙,我不確定是那一間冒出來的。」、「我只看到文學路與重如路口那兩間公司 (無法確定那一間)的 騎樓電線有產生火花。」 (見警卷第9 頁), 與其在消防局之供述不同。查證人林基財在警局製作筆錄之時間為「95年6 月15日21時36分起」,為案發當日,在消防局製作筆錄之時間為「95年6 月16日18日30分」,足見證人林基財在消防局製作筆錄之時間較晚,顯已受他人影響,自應以警訊筆錄較為真實,前揭調查報告書以證人林基財在消防局製作之筆錄,作為認定起火戶為72-3號房屋之依據,顯有不當。

9.前揭調查報告書雖以「查證2家(新光、中鋼)保全系統發報訊訊號異常警訊前後順序時間,以重如路72-3號為首先發報訊號異常警訊。」云云。惟查,72-3號繼旭公司係裝設新光保全系統,為防盜系統,72-4號富綿公司係裝設中鋼保全系統,為防火系統。兩家公司裝設之係全系統既然不同,其機器功能、位置及感應度均不同,則豈能以繼旭公司首先發出訊號異常警訊,即認為起火戶為72-3號房屋,足見消防局之認定有誤。

㈡起火處之研判:

1.前揭調查報告書認定:「由上述起火戶屋內東南側存放塑膠類物品燒失、熱熔、軟化、變形、鐵皮受燒變色、火流方向等燃燒跡證,並參考新光保全公司電腦系統首先接蜘號時間及位置等資料歸納,比較分析,綜合研判;本案僅一處起火處位於起火戶東南側電扇處附近。」云云 (見該調查報告書第7 頁)。

2.查繼旭公司承租72-3號房屋,係作為倉庫,堆置塑膠保護膜,因此何處燃燒比較嚴重,應與堆置之物品何處較多有關,消防局對於繼旭公司堆置物品之情形並未深入暸解,即判斷東南側電扇處附近為起火處,顯有不當。

3.前揭調查報告書又稱:「勘查起火戶屋內東南側「V 」字型曲線最低點附近,發現一條已斷拉力感知器金屬線 (編號3號), 經向新光保全公司職員洪偉傑先生查詢及比對該戶保全迴路設計圈,查證為「外4 」迴路拉力感知器金屬線,因該金屬線於95年6 月15日17時54分被起火處火流高溫燒斷,即啟動警報訊號傳遞至新光保全公司電腦系統,故首先發報訊號異常警訊迴路位置及時間,可供起火處附近之佐證。」云云。惟查,依前揭調查報告書所載,最先發生異常訊號為「外4 」迴路拉力成知器金屬線,但該迴路拉力成知器金屬線條設置在72-3號房屋「南側中間」,而非「東南側」此有72-3號新光保全迴路設計圖附卷足稽 (證一,附於警卷),前揭調查報告書以「外4 」迴路拉力成知器金屬線最先發出異常訊號,作為認定起火處為72-3號房屋東南側之依據,顯屬可議。

㈢起火原因之研判:

1.前揭調查報告書雖認定:「另在起火處附近發現一條電線熔痕,經送內政部消防署鑑定報告書為『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顯示火災當時該電線為通電狀態,故本案起火原因研判不排除起火處附近因電線短路引燃周圍可燃物,造成本次火災之可能性較大。」云云。

2.惟查,起火處附近發現之電線,究係何種電器之電線,無法確定,僅係在電扇旁邊發現,業經證人丁○○在鈞院證明屬實(見 鈞院卷96.5.15 審判筆錄第6 頁)。

3.電線短路之原因有導線受外力作用破 (損)傷 ,老鼠咬嚙破損,絕緣劣化,絕緣老化龜裂,老鼠、守宮 (蜥蜴)等 小動物之接觸,人體、金屬類之接觸 (畚箕、折疊桌)等 ,業經證人丁○○在鈞院證明屬實 (見司上卷第7 頁至第8 頁),無法證明本件電線短路係絕緣劣化所造成。

4.證人丁○○及己○○均證稱本案無法證明是先短路引起火災,或是因火災或是外力,使PVC外皮燒溶或破壞、所引起之電線短路 (見同上卷第5頁、第13頁),前揭調查報告書認定因電線短路引燃周圍可燃物造成本次火災之可能性較大,顯出於推測。

5.證人丁○○在鈞院證稱:「 (檢察官問:依據現場殘留跡證,有無辦法判斷電線是過載使用?) 沒 有辦法確定是否過載使用,因為都已經燒熔。」、「 (檢察官問:在電線短路產生的火花,是否足以引燃一場火災,其他配合條件是什麼?)他有電線短路的跡證,他的熱量足以引燃灰塵、面紙,還有棉絮之類的東西,依現場畚箕之桌子附近,有灰塵,還有一些雜物、垃圾、碎紙等跡證,研判不排除,電線短路火花引燃本次火災。」 (見同上卷第7 頁), 究竟本件電線短路所產生的火花,係引燃何物?證人丁○○無法確定。另據鑑定人己○○以現場之可燃性物資塑膠保護膜、報紙予以測試,電線短路引燃該可燃性物質之可能性,幾乎等於零,有吳鳳技術學院專案研究計劃報告書附卷足稽。且原審判決之後,吳鳳技術學院再以㈠可燃性物質:面紙在內外面披覆棉質手套。㈡可燃性物質:棉質手套,予以補充實驗,若使用30芯花線作為電源時,不管可燃物質是面紙或是棉質手套,即使發生電線短路,造成電器火災之機率是零。足見高雄市政府消防局認定本案起火原因不排除起火處因電線短路引燃周圍可燃物造成本次火災之可能性最大,顯然無據。

㈣綜上所陳,足見前揭調查報告書之研判顯然有誤,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失火燒毀現有人所在建築物犯行之依據。

(三)原判決認定被告公共危險犯行除以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為據之外,另以高雄市政府消防局96年1 月11日高市消防局鑑字第0960000290號函為其依據。而上開高雄市政府消防局96年1 月11日高市消防局鑑字第0960000290號函雖依據美國國家防火協會921、1995年出版「火災及爆炸調查指南」及內政部消防署編印「火災原因調查鑑定在職講習班 (第一期)教 材」等資料記載:「…導線短路電弧會產生約3000℃以上極高溫度和發出強光的導電性氣體,…具有高表面積對質量比(surface-area-to-ma ss-ratio) 之可燃物,像是灰塵、棉球及面紙(tissue paper),以及可燃性氣體與蒸汽,與電弧接觸時可能被點燃。」云云,被告收受原審判決後,針對原判決所引之上開函文意見,請吳鳳技術學院再提供意見,吳鳳技術學院「補充資料」稱:「其中導線短路電弧會產生約3000℃以上極高溫度,並不完全,其溫度並非3000℃以上,而是在2000℃至3000℃左右。」、「因此電弧是局部溫度高達2000℃至3000℃左右,而非火花所覆蓋之全部範圍,故短路火花之溫度分佈範圍應視短路火花能量之大小與殘留之時間而定。」、「本案被懷疑可是火災原因之導線種類為30芯花銅線,此種銅線當發生短路時,因線徑相當小,銅線隨即被熔斷,火花也隨之即消失,故火花殘留時間非常短,是否有足夠的能量引燃週遭之可燃物,是相當有疑問。按「一般因電線短路引燃週遭可燃物之導線種類,多數均實心銅線。」,可見原判決認定本案失火原因係因被告所承租之72-3號倉庫之電線短路所致,應非正確。

」。再者,上開高雄市政府消防局96年1 月11日函雖稱:「72-4號用戶之總電源開關箱之分路斷電器之開關板手停在ON與OFF 開,研判係受延燒後所造成跳脫狀態,其位置與本案起火處 (原因)並 無相關,故應可排除起火原因。」云云,惟查,吳鳳技術學院「補充資料」稱:「富綿公司在起火處之隔間用矽酸鈣板與72-3號隔間鐵皮中之配電線連接複雜,顯示平常均處於非正常供電之中,且富綿公司隔間用矽酸鈣板與72-3號隔間鐵皮中有明顯相通之空洞,如照片一和照片二所示。」、「富綿公司之總電源開關箱所連接之迴路電線並無發現電線烙痕,然該分路開關所供電之線路有多處電線被裁剪掉之痕跡,顯見在高雄市消防局消防人員蒞臨火災現場時,該現場並非原貌,如照片三所示。」等語,因而恐難遽而論斷與本案起火原因無關。

(四)被告向壬○○承租之72-3號房屋,係作為倉庫使用,堆置塑膠保護膜,平時並沒有人留守,故用電極少,係與隔壁重如街72-4號富綿公司共用同一電源,繼旭公司每月應繳納之電費,94年度每月150 元,12個月計1,800 元,95年度2 月至

5 月,計1482元,合計3,282 元。惟95年5 月至6月 應繳納之總電費高達19,400元,足證富綿公司用電極高,此有壬○○向繼旭公司收取電費所交付之電費通知及收據可稽 (證二), 乃證人乙○○在鈞院竟稱富綿公司用電量不多云云,自非實在。

(五)本件火災發生後,喜特麗公司向繼旭公司及被告求償854 萬2618元 (證三), 富綿公司向繼旭公司及被告求償679 萬3670元 (證四), 證人戊○○係喜特麗公司之會計,證人丙○○係喜特麗公司之上游廠商貨車司機,並由喜特麗公司葉處長叫伊去做筆錄 (見鈞院卷93.6.26 審判筆錄第11頁至第12頁), 證人乙○○係富綿公司之職員,彼等在鈞院之證述,顯然偏袒喜特麗公司及富綿公司,且其證詞與證人寅○○、黃博清在警訊時之證述不同,自非實在。

二、經查:

(一)、本件火災之起火戶確為繼旭公司 (高雄市○○區○○街72之3號):

⒈ 證人即達舜公司 (72之1 號)員工林基財於95年6 月15日警

詢時證稱:「我大約是在95年6 月15日17時40分左右發現火警。我是在上班時間,發現我辦公室的電燈一閃一閃的,覺得電壓好像不太穩,隨即前往公司後方的倉庫 (前門面向文學路)的 廁所如廁,結束後因為後門沒關,我即走出外面,隨即發現天空冒著濃煙,我再走到文學路上即發現位於文學路與重如路口的兩間公司在冒煙,但我不確定是那一間冒出來的。因為我站的位置關係,我只看到文學路與重如路口那兩間公司 (無法確定是那一間)的 騎樓電線有產生火花。」等語 (見警詢筆錄)。 復於95年6 月16日接受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新莊分隊調查時陳稱:「當時我在重如街72-1辦公室,準備下班走出後門時,看到天空有黑煙,我就即刻往前門跑去,看到重如街72-3號門正關著冒出濃煙。」等語 (見消防局新莊分隊談話錄)。

⒉ 證人即喜特麗公司 (72之2 號)之現場負責人葉誠勳於95年

6 月18日接受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新莊分隊調查時陳稱:「我約於95年6 月15日下午17:58左右,因同事 (會計)告 知重如街72-3號 (隔壁)發 生火警,我立即返回公司 (約17:10左右)。 」等語 (見消防局新莊分隊談話錄)。

⒊ 證人即喜特麗公司員工黃博清於95年6 月15日警詢時證稱:

「我約18 時 左右開車回到公司,我在車上時已看見高雄市○○區○○街72之3 號 (繼旭興業有限公司)的 屋頂在冒煙,我將車停好後,走到我們公司門口時,我就看見我們公司會計戊○○、陳秀文、經理庚○○及同事寅○○跑到公司門口,寅○○就跟我說發生火災,要我一起幫忙將停放在公司門口的機車移到大樓騎樓下。」、「我不確定起火點是在何處。」等語(見警詢筆錄)。

⒋ 證人即喜特麗公司經理庚○○於95年6 月15日警詢時證稱:

「因今日於95年6 月15日大約17時37分左右,我在公司會議室正與廠商洽談公事,我當時有聽到外面聲音很大,我就到外面查看,就先看到第一間富棉股份有限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街72之4 號 (製作毛巾)有火光,然後看到第二間是倉庫,當時沒有人在倉庫內 (裡面有擺放塑膠物品), 其屋頂上也都已經冒煙,屋簷都已經薰黑,然後第一間公司 (製作毛巾)的 員工都一直喊著趕緊滅火,我就趕緊打119 報案。」等語 (見警詢筆錄)。 於本院96年11月23日審理時證稱:「本件火災事故發生當天,我有在現場, (當天下午)5點50分我在我的會議室接待訪客,聽到外面好像是吵架的聲音,結果聽到我們會計戊○○跑進來說隔壁失火了,我就跟客戶走出來,我就問說有無打119 ,我就跟客戶到外面去看現場的狀況,然後再等消防車,就看到隔壁 (72-3的繼旭公司)屋 頂有在燻煙。」、「我走出來看就看到繼旭的屋頂黑,然後繼旭的門縫有火光。」、「事發已經很久,我確定是我走出來看,繼旭公司的屋頂薰煙,是大家都在說有火光,所以我就注意去看,繼旭公司的門縫有火光。」、「我沒有看到富綿那棟有無冒煙,那時候我沒有很注意看。因為後來我又走進去辦公室,我是聽到隔壁有微弱好像在燒東西的聲音。」、「是寅○○先看到火災。」等語 (見本院當日審判筆錄)。

⒌ 證人即喜特麗公司員工寅○○於95年6 月15日警詢時證稱:

「我於上述時地在公司門口整理機車,有一名經過喜特麗公司之民眾 (姓名年籍不詳), 向我說喜特麗公司屋頂在冒煙,於是我就跑進公司叫同事拿滅火器幫忙滅火,我跑出公司後,發現重如街72之4 號富綿實業有限公司內有火光。」、「我不確定是那一間房子最先著火,但是最先冒出火光的房子是富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繼旭興業有限公司。」等語 (見警詢筆錄)。 於本院96年11月23日審理時證稱:「本件火災當天我有在現場,我差不多五點半左右在我們公司前面一塊空地,我在那邊整理東西,有個阿伯騎車載一個小孩子,他跟我喊說你們的屋頂在冒煙,我覺得很奇怪,我就跑到馬路往上看,確實是在冒煙,我就跑進去跟我們會計小姐說屋頂在冒煙,大家就跑出來。那條街上有四間,第二間繼旭公司的鐵門是關起來,那天有個幫我們送貨的司機,去拿滅火器,第一間的門縫有火光,而且第一間富綿公司的小姐跑出來,有燒東西的聲音。」、「我當時看到第一間門縫有失火,我看到的門縫失火是富綿公司的受電箱那邊燒起來。」、「 (問:你剛說有人去拿滅火器,是往哪裡噴?)第 二家的繼旭公司門是關起來,所以他要從第一家那邊噴,但他是說電線走火沒有辦法噴,所以他又走出來,因為那時候火已經很大了。」、「我沒有走到富綿公司裡面去看失火的情形,是在鐵門外看進去,進去富綿公司的是丙○○,他有拿滅火器。」、「 (問:你當天在外面有看到繼旭公司裡面的情形嗎?)那 時候鐵門都還是關起來的,所以他們公司裡面的情形看不到。但煙還是會從屋頂、鐵捲門縫隙冒出。」、「我對消防人員講的意思是,最先起火是在兩個公司中間。我在警詢時說我跑出公司後,發現富綿公司內有火光,這句話是對的,因為繼旭公司的門是關起來的。」等語 (見本院當日訊問筆錄)。

⒍ 證人即喜特麗公司會計戊○○於95年6 月16日接受高雄市政

府消防局新莊分隊調查時陳稱:「約於95年6 月15日下午17:50左右,因同事告知重如街72-3號 (隔壁)發 生火警,我跑出去看後立即向消防局報案。」、「當時由門縫看到重如街72-3號內部已有大火燃燒,燃燒情形相當猛烈。」等語 (見消防局新莊分隊談話錄)。 復於本院96年6 月26日審理時證稱:「當時伊在公司裡,因當時快要下班,有同事 (寅○○)在 外面,跟我們喊說隔壁(72-3號)失火了,我們就趕快跑出去看,在同事喊之前,伊在辦公室裡面並未感覺有火災,沒有煙竄到辦公室,也沒有聞到異常味道。伊出去看之後,看到他們(指72-3號)鐵捲門已經拉下來,旁邊的小鐵門是關起來的,從鐵門的縫細看到裡面已經燒起來,是看到大火,但還沒有濃煙竄出,我沒有去看72-4號有沒有火光,我是站在72-3的正門看的,從我站的位置看,那時72-4號還沒有燒起來。後來消防人員過來時,伊也在場,他們是從72- 3 號進去(開始滅火),不是從72-4號,當時丙○○也有自己嘗試滅火,是從72-4號裡面拿滅火器往72-4號與72-3號的牆壁噴。」等語(見本院當日訊問筆錄)。

⒎ 證人即富綿公司 (72之4 號)副 總經理張國輝於95年6 月15

日警詢時證稱:「我於今 (15) 日17時30分許由公司離開前往客人途中 (中華路與馬卡道路一帶)時 ,由我公司會計於18時02分許,以他之行動電話撥打給我稱位於○○區○○街72之4 號之富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發生火警,我立即調頭返回公司時,火勢已經很大。」等語 (見警詢筆錄)。

⒏ 證人黃士章 (72之5 號之負責人)於95 年6 月15日警詢時證

稱:「我到達 (火災)現 場後,消防隊已在重如街72之3 號及72之4 號現場滅火,所以我不知道從何處起火。」等語 (見警詢筆錄)。 於95年6 月19日接受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新莊分隊調查時亦陳稱:「約於95年6 月15日18:05左右,因地主告知重如街72-3發生火警,我立即返回公司 (約19:10左右)。 」等語 (見消防局新莊分隊談話錄)。

⒐ 證人卯○○於95年6 月15日警詢時證稱:「我今 (15) 日約

18時,在我工作的工地前灑水 (文學路上), 對面的第二間鐵皮屋前 ( 沒 有門牌), 有一男一女叫我過去幫忙打火,我發現這間鐵皮屋裡面已經著火,而且冒著濃煙,看到裡面的辦公室,已經有很大的火冒出來。」等語 (見警詢筆錄)。於於95年6 月20日接受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新莊分隊調查時陳稱:「我在對面路上拿水管灑水,大概距離一個馬路,灑水灑到一半時,有人叫我去72-4號幫忙灑水,於是我便拿水管至72-4號大門口灑水,因72-3號之鐵皮有煙冒出,於是72-4號工作之小姐請求我灑大門口旁之鐵皮。」、「我不知道從何處燃燒,我只有看到大門口附近有煙冒出,我看到有煙從72-3號冒出。」、「我在灑水時感覺熱是從72-3號傳過來。」等語 (見消防局新莊分隊談話錄)。

⒑ 證人即貨車司機丙○○於95年6 月22日接受高雄市政府消防

局新莊分隊調查時陳稱:「約於95年6 月15日下午17:50左右,我在重如街72-2號內卸貨完畢正在休息), 因街上民眾大喊失火,故出去查看何處火警,發現重如路72-4號的會計小姐拿滅火器請求幫忙,因此我過去拿她的滅火器前往重如街72-4號內滅火,發現不是重如街72-4號火災,故走出門口,從重如街72-3號小門門縫內發現其內部有火光。」、「我確定起火點為重如街72-3號內部左前方,因為第一時間我進入重如街72-4號內幫忙救火,發現不是該處;之後前往重如街72-3號前的小門,從門縫內可以清楚看到重如街72-3號內部前方發生火警。」等語 (見消防局新莊分隊談話錄)。 復於本院96年6 月26日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在喜特麗公司裡,聽到裡面員工 (小劉)說 發生火災,我跑出去看。當時第一間(指72-4號)的會計小姐跑出來,就是喜特麗公司隔兩間,她拿滅火器說裡面火災,因為那家公司跟第二間(指72-3)公司是相鄰,第二間沒有辦法進去,因為門鎖著。我就拿滅火器去第一間,我有使用滅火器,但滅不到火,因為是在隔壁間。」、「我進到第一間時,看到有煙從他們的辦公室冒出來,我就趕快使用滅火器準備滅火,但發現滅不到,因為火是從隔壁燒過來,煙從隔壁散到第一間。」、「火是從他們會計辦公室的後面,他們辦公室跟第二間是隔了一個鐵皮,煙從縫隙燒過來,從第一間牆壁可以看到第二間。第一間公司本身只看到煙而已,沒有看到火,可以看到第二間的火。」、「後來我有跑出來外面,從他們升降鐵門那邊也可以看到一點火光,等於是第二間的前門。」、「消防隊員來時,第一他們是從第二間的樓頂噴灑,可能想要降溫,再來我看到他們用破壞器具破壞第二間的升降鐵門。」等語(見本院當日審判筆錄)。

⒒ 證人荏家珍於95年6 月22日接受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新莊分隊

調查時陳稱:「我兒子跟我說才得知火警,我去看火警時,看到第二間建築物(72-3號)小門上方之鐵皮變色,我不記得有無看到煙,看完之後我便下樓了。」、「我當時 (下樓後)並 沒有看到火,我下樓後才看到有煙從72-3號冒出,消防隊到達破門後(72-3號),才看到有火光從72-3號之小門冒出。」等語 (見消防局新莊分隊談話錄)。

⒓ 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葉誠勳、黃博清、張國輝、黃士章、荏家

珍5 人在火災發生當時並未在現場,證人林基財發現情狀有異時,天空已冒著濃煙,足見當時火苗早已燃燒一段時間,且其亦無法確定那一間公司冒出濃煙,證人庚○○係經同事戊○○告知之後始悉發生火災,證人戊○○係經同事寅○○告知之後始悉發生火災,證人寅○○係經民眾告知喜特麗公司屋頂在冒煙之後始知悉發生火災,證人丙○○則係經由喜特麗公司員工小劉 (按應係寅○○)之 後始知悉發生火災,證人卯○○亦係經由一男一女請其過去幫忙打火時,始知悉發生火災,是上開證人均無法證明本件火災發生之最初原因為何,僅能證明本件火災發生之後,現場燃燒及消防局救火之經過等情狀,合先敘明。

⒔ 然查:

⑴證人即富綿公司 (72之4 號)會 計辛○○於95年6 月15日接

受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新莊分隊調查時陳稱:「火災發生前約20分鐘有聞到異味 (橡膠燒焦的味道)」 等語 (見消防局新莊分隊談話錄)。 於本院96年11月23日審理時證稱:「95年

6 月15日重如街火災發生我有在場,我在富綿公司上班,當時在辦公室作加工,事發前,我們就有聞到塑膠味,快6 點時,另外的同事乙○○有看到辦公室跟隔壁的隔間牆有冒煙,她告訴我,我們進去想報警,結果那時候就跳電,我們就跑到外面去,我就拿手機打消防局,通知中鋼保全還有我們老闆。」、「我只有看到煙,就趕快跑出去,我們出去後,我只有看到煙,就是我們公司跟隔壁那道牆的煙,我們公司跟隔壁那道牆的最上面冒出煙。有人說要把總開關關掉,我那時候在馬路邊打電話聯絡,我就進去把辦公室外面的受電箱總開關關掉。」、「在我發現冒煙中間,沒有無聽到任何爆炸聲或是其他聲響也沒有看到任何火光,就看到煙而已。」等語 (見本院當日訊問筆錄)。 核與證人即富綿公司職員乙○○於①95年6 月15日接受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新莊分隊調查時陳稱:「 (火災當時)我 在辦公室外的走道,正要進去辦公司拿東西。沒有接近 (起火點), 因為已經冒出煙來了。本來在走道上,因為聞到塑膠燒焦臭味,才到辦公室查看,因為找不到異狀,才又回道走道 (當時在走道包毛巾、浴巾、溫泉粉。」、「本來第一次去辦公室查看沒異狀,所以又回到走道進行包裝工作,第二次進去要拿水,就發現牆上中鋼保全的箱子冒煙。」、「發現後趕快叫隔壁喜特麗股份有限公司的員工幫忙拿滅火器滅火,...再來就是對面的工地阿伯,因為他正在灑水,所以趕快請他幫忙救火。」、「應該是隔壁冒火,導致中鋼信號箱冒煙,因為還沒冒煙時,我已經聞到塑膠燒焦臭味,冒煙後也感覺到熱的溫度。」等語 (見消防局新莊分隊談話錄)。 ②於本院96年8 月15日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在(72-4號)走廊上,因為聞到塑膠焦臭味,才到辦公室察看,因為找不到異狀,又回到走道,第二次要進辦公室拿水,就發現牆上中鋼保全的箱子冒煙,我就叫隔壁喜特麗公司的員工幫忙拿滅火器滅火,他跑到辦公室門口,在門口看已經是濃煙一片,再來就是對面的工地阿伯,因為他正在灑水,所以就趕快請他幫忙救火,他站在受電箱前,火勢已經從辦公室上方跟隔壁交接的鐵皮冒出來,我只看到牆上有橘色的光彩,範圍就是(保全)箱子的上方及左右,應該是隔壁冒火,導致中鋼信號箱冒煙,因為還沒冒煙時,我已經聞到塑膠焦臭味,冒煙後也感覺到熱的溫度。」等語 (見本院96年8 月15日審判筆錄)。 ③於本院96年11月23日審理時證稱:「95年6 月15日重如街火災我有在場,那時候五點半時,我跟我們會計在辦公室外面的走廊包手工的東西,有聞到塑膠燒焦的東西很濃,我們就進去看冷氣插頭看有無怎樣,但都沒有異樣,都找不到原因。

後來我又進去喝水,看到我們牆壁保全箱子有冒煙出來,我就叫我們小姐,我們小姐進來就打119 報案,消防局接起來,我們住址都還沒有講完,整個就斷電了,我跟會計小姐就趕快跑去外面,會計用手機聯絡老闆還有119 報案,我們就看到煙都冒出來,後來消防隊來了,就把隔壁的門鋸開,裡面就是火海。」、「我講電話到一半斷電,斷電時沒有聽到任何聲響或爆炸聲,斷電之後電話就不可以講,整個燈光都熄滅了。」等語 (見本院96年11月23日審判筆錄)相 符。本院審酌證人辛○○、乙○○2 人所述情節前後一致,且其2人所述上開內容「在本件火災發生之前即聞到塑膠燒焦的味道,之後再看到辦公室跟隔壁的隔間牆冒煙」等情,亦互核相符,足見其2 人確於本件火災剛發生之時在場見聞火災發生之經過,其陳述應與事實相符。

⑵繼旭公司裝設之新光保全系統,於同日17時54分0 秒,新光

保全電腦系統接收到該戶發報訊號異常 (所有迴路同時發出異常訊號), 富綿公司係裝設中鋼保全系統,於同日17時54分2 秒,中鋼保全電腦系統初次接收到該戶火災發報訊號異常(指偵煙感知器偵測到異常狀況發出異常訊號),經消防局人員分別至新光保全公司及中鋼保全公司核對,新光保全公司電腦系統時間比中原標準時間慢6 秒,另中鋼保全公司電腦系統時間較中原標準時間慢2 分1 秒,如以中原標準時間為準,經換算後,繼旭公司保全系統發報異常訊號之時間應為當日17時54分6 秒,另富綿公司保全系統發報異常訊號之時間則為同日17時56 分3秒,業據前揭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記載甚詳 (見該報告書第23頁), 亦有中鋼保全股份有限公司96年5 月31日 (96) 中鋼保字第088 號函及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96年8 月20日96年新法保字第012 號函各1 紙在卷可稽。則依上開2 家保全系統發報訊號異常前後順序時間比較,顯示繼旭公司發報訊號異常警訊早於富綿公司。

⑶又被告承租之上開地點即係供倉庫使用,並堆放塑膠製品 (

保護膜及膠帶)等 物,為被告自承在卷。是本院綜合上述,認依證人辛○○、乙○○2 人之證述內容:「在本件火災發生之前即聞到塑膠燒焦的味道,之後再看到辦公室跟隔壁的隔間牆冒煙,之後火勢就從辦公室上方跟隔壁交接的鐵皮冒出來。」等語,與被告所承租之倉庫堆放塑膠製品保護膜及膠帶)等 物相佐,再參以繼旭公司裝設之新光保全系統接收發報訊號異常警訊之時間早於富綿公司裝設之中鋼保全系統接收發報訊號異常警訊之時間為1 分57秒等情節,足認本件火災之起火點確係在繼旭公司內無訛。

⑷被告及辯護人雖以:「①被告向壬○○承租之72-3號房屋,

係作為倉庫使用,堆置塑膠保護膜,平時並沒有人留守,故用電極少,係與隔壁重如街72-4號富綿公司共用同一電源,繼旭公司每月應繳納之電費,94年度每月150 元,12個月計1,800 元,95年度2月 至5 月,計1482元,合計3,282 元。

惟95年5 月至6 月應繳納之總電費高達19,400元,足證富綿公司用電極高,此有壬○○向繼旭公司收取電費所交付之電費通知及收據可稽。且依吳鳳技術學院之補充資料稱:「富棉公司在起火處之隔間用矽酸鈣板與72-3號隔間鐵皮中之配電線連接複雜,顯示平常均處於非正常供電之中,且富棉公司隔間用矽酸鈣板與72-3號隔間鐵皮中有明顯相通之空洞。

」、「富棉公司之總電源開關箱所連接之迴路電線並無發現電線烙痕,然該分路開關所供電之線路有多處電線被裁剪掉之痕跡,顯見在高雄市消防局消防人員蒞臨火災現場時,該現場並非原貌。」等語,因而恐難遽而論斷與本案起火原因無關。②72-3號繼旭公司係裝設新光保全系統,為防盜系統,72-4號富綿公司係裝設中鋼保全系統,為防火系統。兩家公司裝設之係全系統既然不同,其機器功能、位置及感應度均不同,則豈能以繼旭公司首先發出訊號異常警訊,即認為起火戶為72-3號房屋,足見消防局之認定有誤。③本件火災發生後,喜特麗公司向繼旭公司及被告求償854 萬2618元,富綿公司向繼旭公司及被告求償679 萬3670元,證人戊○○係喜特麗公司之會計,證人丙○○係喜特麗公司之上游廠商貨車司機,並由喜特麗公司葉處長叫伊去做筆錄 (見鈞院卷

93.6.26 審判筆錄第11頁至第12頁), 證人乙○○係富綿公司之職員,彼等在鈞院之證述,顯然偏袒喜特麗公司及富綿公司,且其證詞與證人寅○○、黃博清在警訊時之證述不同,自非實在。④證人即富綿公司職員乙○○在消防局雖證稱:「聞到塑膠燒焦臭味。」、「應該是隔壁冒火,導致中鋼信號箱冒煙。」,證人即富綿公司會計辛○○雖亦證稱:「火災發生前約20分鐘有鬧到異味 (橡膠燒焦味)。 」 (見該調查報告書第3 頁至第4 頁)。 惟查,證人乙○○所稱:「應該是隔壁冒火」,應係事後目睹之狀態,並無法判斷係何處起火。證人辛○○證稱:「無法確定判斷起火原因。」 (見該調查報告書第55頁), 足證乙○○、辛○○之供述,無法作為起火戶為72 -3 號房屋之認定依據。」⑤前揭調查報告書無非以依新莊消防分隊所攝之照片,顯示該分隊消防車最先到達火災現場時,重如街72-1、-2、-4號等三戶尚未發現火光,燃燒情形。另當時重如街72-3號屋頂已冒出黑煙、火光,由門縫可見火光,屋內火勢已猛烈燃燒云云。惟查,據目擊證人寅○○於警訊時證稱:「我跑出公司後,發現重如街72-4號富綿實業有限公司內有火光。」、「我不確定是那一間房子最先著火,但是最先冒出火光的房子是富綿實業有限公司與繼旭興業有限公司。」 (見警卷第29頁), 證人寅○○係新莊消防分隊尚未到達現場之目擊者,其已證稱消防隊到場以前,已發現富綿公司內有火光,則前開照片所示富綿公司尚未發現火光,顯係富綿公司之火光於消防隊到達之前被人撲滅所致,不足作為何家先行失火之依據。⑥再從該調查報告書火災出勤觀察紀錄「搶救時狀況」欄記載: 「

(一)火災及射水的情形:由新莊分隊同仁佈2 又l/2 水線各一線進入72-3、72-4號搶救,發現火舌夾雜著黑色濃煙不斷竄出。...... 由 其他可供火災原因判定之資料:初期抵達現場時,72-2、72-3、72-4號均已燃燒。」 (見該調查報告書第25頁至第26頁), 足見該調查報告書所稱,消防車到達現場時,重如街72-1、72-2、72-4 號等三戶尚未發現火光云云,並非實在。」等語置辯。然查:①鑑定人即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科員丁○○於本院96年5 月15日審理時證稱:「 (問:為何起火原因你們認為不可能是鐵皮跟夾層中之電線?)他(指72 之3 號與72之4 號)中 間共同的壁裡面一邊是鐵皮一邊矽酸鈣板,如果由這邊電線異常發生短路或是過載,電線會先熔斷,負載端電線就不會發生短路現象,因電扇是屬於負載側,牆壁中間線路算是電源側,所以如果從中間引燃,電扇的電線短路是不會產生。」、「我們後來勘查現場時,沒有在隔間壁中間發現電線熔痕。」、「我有去看72之4 號配電盤電線是否有被剪斷的情況,但因不是在起火處,所以這個可能性先排除。如果是從該處短路,隔壁電線不可能產生熔痕。」 (見當日審判筆錄)。 且依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照片編號9 、10所示,72之4 號用戶即富綿公司之總電源開關箱非在起火處,故該開關箱內之分路段電器之開關扳手停在ON與OFF 間,應係受延燒後所造成之跳脫狀態,其位置與本案起火處(原因)並無相關,可排除起火原因乙情,亦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民國96年1 月11日高市消防鑑字第0960000290號函在卷可佐,復經鑑定人丁○○於同日審理時證述明確。再者,鑑定人丁○○於本院同日審理時證稱:「如果電線蓄熱產生火花短路的熱源,是足以引燃周圍的東西,因為它周圍的東西有垃圾筒、畚箕,他掃地都足以引起這些灰塵,或是垃圾摩擦碰撞導致電線的破損,都可能產生電線產生短路火花引燃周圍 (可燃物)。 」、「 (問:電線如果在沒有過載使用情形下,是否還是可能自行發生短路?)這 要看電線負載是否有異常現象,線路有無摩擦、撞擊、破損,還有電線材質劣化。如果在沒有過載情形下,但線路有破損、摩擦、撞擊或是劣化情況下,還是有可能短路。」、「 (問:在電線短路產生的火花,是否足以引燃一場火災,其他配合條件是什麼?)它 有電線短路的跡證,它的熱量足以引燃灰塵、面紙還有棉絮之類的東西,依現場畚箕、桌子附近,有灰塵還有一些雜物、垃圾、碎紙等跡證,研判不排除電線短路火花引燃本次火災。針對灰塵部分,現場灰塵量多寡是有可能影響火災是否引發的其中因素之一。」等語 (見當日審判筆錄)。 是以,縱然繼旭公司之用電極少,足證富綿公司用電極高,且富棉公司在起火處之隔間用矽酸鈣板與72-3號隔間鐵皮中之配電線連接複雜,其隔間用矽酸鈣板與72-3號隔間鐵皮中有明顯相通之空洞,亦不能據此逕認繼旭公司內之電線不可能發生短路引燃周圍可燃物品而引發大火,反推測本件火災係自富綿公司處起火延燒所致。至於「富綿公司之總電源開關箱所連接之迴路電線,該分路開關所供電之線路有多處電線被裁剪掉之痕跡」,縱係屬實,惟鑑定人己○○於本院96年5 月15日審理時亦證稱:

「 (問 :你剛說72之4 號跟72之3 號中間夾板是共通,你判

斷72之4 號可能引燃處所是在中間的矽酸鈣板,就你到現場去 看,你認為72之4 號有可能引燃的情形是什麼原因?)我個人猜測,電線過載引燃PVC 外皮可能性是有的,從它的串接線路中判斷,總電線在過載使用的狀況下,是無法排除。

」等語 (見當日審判筆錄。是上開事實顯係鑑定人己○○個人之猜測,自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②72-3號繼旭公司係裝設新光保全系統,為防盜系統,72-4號富綿公司係裝設中鋼保全系統,為防火系統,兩家公司裝設之係全系統既然不同,其機器功能、位置及感應度均屬不同,縱然屬實。

惟衡諸常情,防盜系統之警報器應係遭外力侵入或破壞時始能發出異常訊號,而防火系統之警報器於偵測出煙霧時即能發出異常訊號,換言之,防火系統之警報器與防盜系統之警報器遇相同之警報狀況時,防火系統之警報器應較防盜系統之警報器更早發出異常訊號。惟本件火災發生時,繼旭公司裝設之防盜系統之警報器發出異常訊號之時間,比富綿公司裝設之防火系統之警報器發出異常訊號之時間,提早1 分57秒,業如前所述,顯見繼旭公司內發生異常狀況之時間,實比富綿公司為早。是以,前揭火災原因調查書面報告以此為由 (其中之一), 認繼旭公司係本件火災之起火戶,並無任何不當之處。③本件火災發生後,喜特麗公司向繼旭公司及被告求償854 萬2618元,富綿公司向繼旭公司及被告求償679萬3670元,證人戊○○係喜特麗公司之會計,證人丙○○係喜特麗公司之上游廠商貨車司機,並由喜特麗公司葉處長叫伊去做筆錄 (見鈞院卷93.6.26 審判筆錄第11頁至第12頁),證人乙○○係富綿公司之職員,其證詞與證人寅○○、黃博清在警訊時之證述不同,縱係屬實,惟尚難執此即渠等有顯然偏袒喜特麗公司及富綿公司之情事。④證人乙○○所稱:

「 應該是隔壁冒火」,及證人辛○○證稱:「無法確定判斷

起火原因。」等語,固係其個人之判斷,惟本院認本件火災之起火戶為為72 -3 號房屋之事實,並非單純依據證人乙○○、辛○○之上開判斷為據,尚參酌渠2 人之其他所見所聞(均見前述), 及其他證據資料,業詳述如前。是被告及辯護人擷取證人乙○○、辛○○之部分證詞,即認其證詞不得作為判斷本件火災起火戶之證據,尚嫌未洽。⑤目擊證人寅○○於警訊時證稱:「我跑出公司後,發現重如街72-4號富綿實業有限公司內有火光。」、「我不確定是那一間房子最先著火,但是最先冒出火光的房子是富綿實業有限公司與繼旭興業有限公司。」 (見警卷第29頁), 證人寅○○係新莊消防分隊尚未到達現場之目擊者,其已證稱消防隊到場以前,已發現富綿公司內有火光,則前開照片所示富綿公司尚未發現火光,顯係富綿公司之火光於消防隊到達之前被人撲滅所致,不足作為何家先行失火之依據。固然屬實,惟本院並未依據上開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新莊消防分隊所攝之照片,作為何家先行失火之依據。⑥上開調查報告書火災出勤觀察紀錄「 搶救時狀況」欄記載:「 (一)火 災及射水的情形:由新

莊分隊同仁佈2 又l/2 水線各一線進入72-3、72-4號搶救,發現「火舌」夾雜著黑色濃煙不斷竄出。...... 由 其他可供火災原因判定之資料:初期抵達現場時,72-2、72-3、72-4號均已燃燒。」 (見該調查報告書第25 頁至第26頁), 足見該調查報告書所稱,消防車到達現場時,重如街72-1、72-

2 、72-4號等三戶尚未發現火光云云,固有矛盾。惟本院亦未依據上開調查報告書火災出勤觀察紀錄「搶救時狀況」欄之記載,作為何家先行失火之依據。⑦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之上開辯解,均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本件火災之起火處在繼旭公司內東南側電扇處附近:⒈依卷附之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記載:

⑴起火戶(重如街72之3 號)屋內存放塑膠保護膜、膠帶等物

品,經火災後東南側物品燒失、熱熔比西、北兩側嚴重;西、北兩側存放塑膠保護膜、膠帶等物品,經火流高溫延燒造成該物品表面熱熔、軟化、碳化和西側上方屋頂鐵皮、鐵架支橕桿件軟化現象,導致屋頂鐵皮坍塌向下凹陷情形,故起火戶西、北兩側所存放物品熱熔、軟化及西側屋頂鐵皮坍塌凹陷情形,均為火流高溫延燒波及,非起火處所(如照片14、15、16、17)。

⑵起火戶屋內東南側隔間鐵皮浪板受燒呈「V 」字型,曲線最

低點附近所存放塑膠保護膜物品,均受火流高溫熱熔、軟化、碳化在地面上,顯示該處燃燒較劇烈、溫度較高情形(如照片18、19、20)。

⑶起火戶屋內東南側隔間鐵皮浪板受燒後呈「V 」字型,曲線

內側為「暗紫色」 (受燒較嚴重); 另「V 」字型曲線外側呈「褐色」 (受燒較輕)(如照片18)。

⑷起火戶屋內東南側放置1 台空氣壓縮機,其鐵皮外殼以西側

較東側受燒面積大,且該處所存放塑膠保護膜物品,受火流高溫燒失、熱熔、軟化,均呈「\ 」燒痕曲線,其方向均向「V 」字型曲線最低點方向傾斜(如照片21、22)。⑸起火戶屋內東南側放置1 台保護膜裁切機,該機鐵管 (長約

1.5 公尺)經 火流高溫使東側鐵管部分軟化向下彎曲現象 (表示愈靠東側「V 」字型曲線最低點方向受熱溫度較高)(如照片23)。

⑹清理起火戶屋內東南側隔間鐵皮浪板受燒呈「V 」字型,曲

線最低點附近地面上均有受燒碳化殘跡,並發現1 張摺疊桌、1 個畚箕、1 隻電扇等受燒情形 (僅剩金屬部分)及1條已斷拉力感知器金屬線 (編號3 號)( 如照片27、28、29、30)。

⑺勘查起火戶屋內東南側「V 」字型曲線最低點附近,發現1

條已斷拉力感知器金屬線 (編號3 號), 經向新光保全公司職員洪偉傑先生查詢及比對該戶保全迴路設計圖,查證為「外4 」迴路拉力感知器金屬線,因該金屬線於95 年6月15日17時54分被起火處火流高溫燒斷,即啟動警報訊號傳遞至新光保全公司電腦系統,故首先發報訊號異常警訊迴路位置及時間,可供起火處附近之佐證(如照片30、35、36)。

⑻由上述起火戶屋內東南側存放塑膠類物品燒失、熱熔、軟化

、變形、鐵皮受燒變色、火流方向等燃燒跡證,並參考新光保全公司電腦系統首先接收訊號時間及位置等資料歸納、比較分析,綜合研判本案僅1 處起火處位於起火戶東南側電扇處附近。

⒉ 鑑定人丁○○於本院96年5 月15日及96年6 月26日審理時亦

為相同之證述 (見當日審判筆錄), 足見本件火災之起火處位於繼旭公司內之東南側電扇處附近,亦堪認定。

⒊ 辯護人雖以:「⑴繼旭公司承租72-3號房屋,係作為倉庫,

堆置塑膠保護膜,因此何處燃燒比較嚴重,應與堆置之物品何處較多有關,消防局對於繼旭公司堆置物品之情形並未深入暸解,即判斷東南側電扇處附近為起火處,顯有不當。⑵前揭調查報告書又稱:「勘查起火戶屋內東南側「V 」字型曲線最低點附近,發現一條已斷拉力感知器金屬線 (編號3號), 經向新光保全公司職員洪偉傑先生查詢及比對該戶保全迴路設計圈,查證為「外4 」迴路拉力感知器金屬線,因該金屬線於95年6 月15日17時54分被起火處火流高溫燒斷,即啟動警報訊號傳遞至新光保全公司電腦系統,故首先發報訊號異常警訊迴路位置及時間,可供起火處附近之佐證。」云云。惟查,依前揭調查報告書所載,最先發生異常訊號為「外4 」迴路拉力成知器金屬線,但該迴路拉力成知器金屬線條設置在72-3號房屋「南側中間」,而非「東南側」此有72-3號新光保全迴路設計圖附卷足稽 (證一,附於警卷),前揭調查報告書以「外4 」迴路拉力成知器金屬線最先發出異常訊號,作為認定起火處為72-3號房屋東南側之依據,顯屬可議。」等語置辯。然查,上開調查報告書係綜合繼旭公司屋內東南側存放塑膠類物品燒失、熱熔、軟化、變形、鐵皮受燒變色、火流方向等燃燒跡證,並參考新光保全公司電腦系統首先接收訊號時間及位置等資料歸納、比較分析,綜合研判本案僅1 處起火處位於起火戶東南側電扇處附近,業如前述,縱消防局對於繼旭公司堆置物品之情形並未深入暸解,亦難執此而認其調查書面報告之認定有何違反科學、論理法則之情事。至於,依前揭調查報告書所載,最先發生異常訊號為「外4 」迴路拉力成知器金屬線,但該迴路拉力成知器金屬線條設置在72-3號房屋「南側中間」,而非「東南側」,固有72-3號新光保全迴路設計圖附卷足稽。惟上開「外4 」迴路拉力成知器金屬線究係設置在72-3號房屋「南側中間」或係「東南側」,應僅屬報告記錄者對於該「外4 」迴路拉力成知器金屬線設置地點 (方位)之 認知不同,衡以該調查報告書所認定之起火處為72-3號房屋東南側「電扇」附近,並非泛稱72-3號房屋「東南側」,故本院認該調查報告書所認定之起火處已達相當確定之程度。⑶綜上所述,辯護人之上開辯解,亦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起火原因之研判:⒈依卷附之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記載:

⑴起火戶(重如街72之3 號)唯一進出該倉庫鐵門及電動鐵捲

門均呈「關閉」狀態,並已設定新光保全系統;又據繼旭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甲○○談話筆錄供稱:「未投保產物保險」;另清理起火處 (東南側電扇處)附 近,並採集該處地面殘跡送驗 (編號2 號), 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結果:「該證物未含有汽油類促燃劑成分」,故本案人為縱火或縱火詐領保險金之可能性不大。(詳如甲○○談話筆錄、如照片12、13、30、33、34、55)⑵勘查重如街72之1 號、之2 號、之3 號、之4 號等4 戶總電

源開關未發現電線熔痕;另各戶電源開關箱以72之之3號 燒損較為嚴重,惟未在起火處附近,故電源開關箱內電線引燃可能性不大。(如照片42-47)⑶經清理起火處(東南側電扇處)附近,發現裁切機、空氣壓

縮機各1 台,均未發現電線熔痕及使用各機器跡證,顯示該處裁切機、空氣壓縮機係受延燒情形,故使用裁切機、空氣壓縮機不慎引燃可能性不大;另起火處附近存放塑膠保護膜產品非自燃性物質,現場亦未發現自燃性化學物質,故自燃發火可能性較小。(如照片22、24、25、26)⑷經查本案起火戶 (72之3 號)火 災發生前,該公司員工丑○

○ (有抽煙習慣、1 天約抽1 包)及 癸○○ (筆錄供稱:沒有抽過煙)於 當 (15) 日13時41分 (解除保全設定時間)至16時24分 (設定保全時間)至 該公司倉庫 (72之3 號)處 理進貨事宜,且丑○○在談話筆錄供稱:「…當時大榮貨運司機有拿香菸請我抽,我在騎樓外抽…」;另經現場勘查在騎樓前發現1 包該公司所丟黑色垃圾袋 (袋內裝有香煙盒、酒瓶、塑膠袋、碎紙、便當紙盒、2 根煙蒂等垃圾)及1個香煙盒 (丑○○指稱所抽香煙廠牌為GENTLE) 和1 根煙蒂等;且據隔壁72之2 號 (喜特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職 員葉誠勳談話筆錄供稱:「火警發生前約在 (95年6 月15日)下 午16時20分左右,我曾目擊該公司 (重如街72-3號)有2位工作人員於該公司裡面左前方處抽菸。起火原因則無法判斷」;由上述人證供述足以認定丑○○在火災前曾有抽煙之事實,且在該公司騎樓前,發現煙盒 (蒂)及 垃圾袋(內有煙盒【蒂】等物),惟均不在起火處所,故無直接有力跡證與本案火災有關,且在起火處(東南側電扇處)附近,均已受高溫燃燒破壞,現場並未發現煙蒂殘跡及其他微小火源之物證,故難以確定微小火源引燃本次火災之可能性。(詳如丑○○、癸○○、葉誠勳等談話筆錄、如照片37-41)⑸清理起火處附近,發現1 處電線熔痕,經採證該電線熔痕 (

編號1 號), 送內政部消防署鑑定報告書為「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詳如鑑定報告書),顯示火災當時該電線有通電狀態,故本案不排除起火處附近因電線短路引燃周圍可燃物造成本次火災之可能性較大。

⑹綜合上述燃燒跡證、鑑定報告、談話筆錄、保全等相關資料

,研判本案人為縱火或縱火詐領保險金之可能性不大。經清理起火處(屋內東南側電扇處)附近,未發現自燃性化學物質及機器使用不慎情形;另在起火處附近發現1 條電線熔痕,經送內政部消防署鑑定報告書為「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顯示火災當時該電線為通電狀態,故本案起火原因研判不排除起火處附近因電線短路引燃周圍可燃物造成本次火災之可能性較大。

⒉ 鑑定人丁○○於本院96年5 月15日及96年6 月26日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證述 (見當日審判筆錄)。

⒊ 辯護人雖以:「⑴上開調查報告書並未明確指出起火處附近

發現之電線,係何處電器之電線?是否係被告承租房屋內原來設施之電線?是否有絕緣劣化之情形?其發生短路之原因如何?其短路後究引燃周圍何種可燃物造成本次火災?⑵據鑑定人己○○以現場之可燃性物資塑膠保護膜、報紙予以測試,電線短路引燃該可燃性物質之可能性,幾乎等於零,有吳鳳技術學院專案研究計劃報告書附卷足稽。且原審判決之後,吳鳳技術學院再以㈠可燃性物質:面紙在內外面披覆棉質手套。㈡可燃性物質:棉質手套,予以補充實驗,若使用30芯花線作為電源時,不管可燃物質是面紙或是棉質手套,即使發生電線短路,造成電器火災之機率是零。足見高雄市政府消防局認定本案起火原因不排除起火處因電線短路引燃周圍可燃物造成本次火災之可能性最大,顯然無據。⑶原判決另以高雄市政府消防局96年1 月11日高市消防局鑑字第0960000290 號函為其依據。而上開高雄市政府消防局96年1 月11日高市消防局鑑字第0960000290號函雖依據美國國家防火協會921、1995年出版「火災及爆炸調查指南」及內政部消防署編印「火災原因調查鑑定在職講習班 (第一期)教材」等資料記載:「…導線短路電弧會產生約3000℃以上極高溫度和發出強光的導電性氣體,…具有高表面積對質量比(surface-area-to-ma ss-ratio) 之可燃物,像是灰塵、棉球及面紙(tissue paper),以及可燃性氣體與蒸汽,與電弧接觸時可能被點燃。」云云,被告收受原審判決後,針對原判決所引之上開函文意見,請吳鳳技術學院再提供意見,吳鳳技術學院「補充資料」稱:「其中導線短路電弧會產生約3000℃以上極高溫度,並不完全,其溫度並非3000℃以上,而是在2000℃至3000℃左右。」、「因此電弧是局部溫度高達2000℃至3000℃左右,而非火花所覆蓋之全部範圍,故短路火花之溫度分佈範圍應視短路火花能量之大小與殘留之時間而定。」、「本案被懷疑可是火災原因之導線種類為30芯花銅線,此種銅線當發生短路時,因線徑相當小,銅線隨即被熔斷,火花也隨之即消失,故火花殘留時間非常短,是否有足夠的能量引燃週遭之可燃物,是相當有疑問。按「一般因電線短路引燃週遭可燃物之導線種類,多數均實心銅線。」,可見原判決認定本案失火原因係因被告所承租之72-3號倉庫之電線短路所致,應非正確。」等語置辯。然查:⑴鑑定人丁○○於本院96年5 月15日審理時證稱:「 (問:起火處採集到電線可以確定是電扇電線?)因 為已經燒熔在一起,這條電線是在電扇旁邊,因為全部燒焦完全熔在一起,所以我們只是說它在電扇旁邊,至於說是電燈掉下來的電線,還是其他電線,並沒有確定。」乙語,於本院96年12月11日審理時證稱:「 (問:你能否確定取到的電線是電風扇的電線?)只 能說採集的這條電線是在通電的狀態,我們採集附近是有電風扇的馬達,但因都已熔在一起,所以它是有可能是電風扇電線之一。」等語 (以上均見當日審判筆錄)。雖證人丁○○不能直接認定其採集送驗定之一小段電線係起火處之電風扇電源線,惟依前所述,本件起火戶確為繼旭公司內,而起火處復在繼旭公司內之東南側電扇處附近,衡諸常情,苟上開電線係繼旭公司內之其他電器之電源線,怎可能造成該公司內東南側電扇處附近燒燬最為嚴重?是以,本院認上開採集送驗之電線確係繼旭公司內東南側電扇之電源線。⑵本件火災之發生並不能逕認繼旭公司內之電線不可能發生短路引燃周圍可燃物品而引發大火,反推測本件火災係自富綿公司處起火延燒所致,業如前述 (見前述二之⒔之⑷部分)。 換言之,並無證據證明本件火災係自富綿公司處起火延燒所致。而本件火災發生後,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清理起火處附近,發現1 處電線熔痕,經採證該電線熔痕,送內政部消防署鑑定報告書為『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電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顯示火災當時該電線有通電狀態,此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乙份在卷可憑。

則本件火災之起火戶既為繼旭公司內,其起火處附近又有1處電線熔痕,該電線熔痕又與導電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顯見上開電線於火災發生之前係處於通電狀態,並有短路之情事。雖鑑定人丁○○、己○○均無法證明「本案究係先短路引起火災,或是因火災或是外力,使PVC 外皮燒熔或破壞,所引起之電線短路 (再引起火災)。 」 (見本院96年5月15日審判筆錄)。 惟本院審酌本件火災之起火戶既在繼旭公司內,依現存之證據又無從認定該電線因火災或是外力,使PVC 外皮燒熔或破壞而引起電線短路,自應認上開電線熔痕係因該電線於火災發生之前係處於通電狀態,並自行發生短路之情事。⑶依鑑定人丁○○於本院96年5 月15日之證述:「造成電線短路之原因,可分為導線絕緣損傷及電器設備暴露之通電部與其他導體之接觸二種,而導線絕緣損傷原因有:1. 受外力作用破 (損)傷 。2.老鼠咬囓破損。3.絕緣劣化。4.絕緣老化龜裂。至於電器設備暴露之通電部與其他導體之接觸原因為:1.老鼠、守宮 (蜥蜴)等 小動物之接觸。

2. 人 體、金屬類之接觸 (畚箕、折疊桌)等 語, (見本院當日審判筆筆錄), 並有鑑定人丁○○提出之「96年5 月l5日出庭作證擬答辯文書資料」1 份足稽 (見該資料第4 頁)。

惟依卷內現存之證據觀之,並無證據證明繼旭公司內起火處所採集電線之短路原因,係因不可歸責被告之因素所造成 (如老鼠咬囓破損、老鼠、守宮 (蜥蜴)等 小動物之接觸等),衡諸常情,自應認該電線係因可歸責被告之因素而造成短路(如受外力作用破 (損)傷 、絕緣劣化、絕緣老化龜裂、人體、金屬類之接觸 (畚箕、折疊桌)) 。 ⑷至於,上開電線短路後究引燃周圍何種可燃物造成本次火災,因火災現場已完全燒燬 (含可燃物), 自不可能留下跡證可供認定,惟苟因此即認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實有違社會經驗及上開證據資料。⑸上開吳鳳技術學院專案研究計劃報告書及補充實驗,雖鑑定人己○○於本院96年5 月15日審理時堅稱,其實驗環境與本件火災發生之環境相同等語 (見當日審判筆錄),惟本院審酌被告係自93年6 月10日起即向證人壬○○租用上開房屋 (鐵皮屋)供 堆置保護膜及膠帶等塑膠製品,此為被告自承在卷,亦有其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在卷足憑。衡諸常情,被告自93年6 月10日起使用上開房屋充作倉庫使用迄本件火災發生之時,期間長達2 年有餘,實難想像鑑定人得以複製本件火災發生之環境而加以實驗,是以,本院認不得以上開吳鳳技術學院專案研究計劃報告書及補充實驗之結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⑹上開高雄市政府消防局96年1 月11 日高市消防局鑑字第0960000290號函雖依據美國國家防火協會

921、1995年出版「火災及爆炸調查指南」及內政部消防署編印「火災原因調查鑑定在職講習班 (第一期)教 材」等資料記載:「…導線短路電弧會產生約3000℃以上極高溫度和發出強光的導電性氣體,…具有高表面積對質量比(surface-area-to-mass-ratio)之可燃物,像是灰塵、棉球及面紙(tissue paper),以及可燃性氣體與蒸汽,與電弧接觸時可能被點燃。」等語,縱與吳鳳技術學院「補充資料」稱:「其中導線短路電弧會產生約3000℃以上極高溫度,並不完全,其溫度並非3000℃以上,而是在2000℃至3000℃左右。」等語,固然略有差異。惟「電線蓄熱產生火花短路的熱源,是足以引燃周圍的東西,它的熱量足以引燃灰塵、面紙還有棉絮之類的東西,依現場畚箕、桌子附近,有灰塵還有一些雜物、垃圾、碎紙等跡證,研判不排除電線短路火花引燃本次火災。針對灰塵部分,現場灰塵量多寡是有可能影響火災是否引發的其中因素之一。」、「如果在沒有過載情形下,但線路有破損、摩擦、撞擊或是劣化情況下,還是有可能短路。」等語,業據鑑定人丁○○於本院96年5 月15日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當日審判筆錄)。 是以,導線短路電弧會產生約3000℃以上極高溫度或是產生2000℃至3000℃左右之高溫,實與本件火災是否會發生,並無直接之關聯。又「因此電弧是局部溫度高達2000℃至3000℃左右,而非火花所覆蓋之全部範圍,故短路火花之溫度分佈範圍應視短路火花能量之大小與殘留之時間而定。」、「本案被懷疑可是火災原因之導線種類為30芯花銅線,此種銅線當發生短路時,因線徑相當小,銅線隨即被熔斷,火花也隨之即消失,故火花殘留時間非常短,是否有足夠的能量引燃週遭之可燃物,是相當有疑問。」、「一般因電線短路引燃週遭可燃物之導線種類,多數均實心銅線。」等情,縱係屬實,惟本件火災發生當時,短路火花能量之大小與殘留之時間為何,並無從知悉,自難摒除上開積極證據而以推測之詞遽認本件起火戶內之電線短路不足以引燃周圍之可燃物。而30芯花銅線導線,仍得以引燃棉球、面紙,業據鑑定人丁○○於本院96年5月15日庭訊時提出內政部消防署以PVC 花線、線徑0.75MM之實驗照片8 張為證,是上開吳鳳技術學院「補充資料」所載,亦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⑺綜上所述,辯護人之上開辯解,亦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合上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95年6 月29日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1份(檔案編號:B06F15R1)、高雄市消防局96年1 月11日高市消防鑑字第0960000290號函及函附NFPA 921「Guide forfire and Explsion Investigation,1995 Edition 第110頁內政部消防署編印「火災原因調查鑑定在職講習班(第一期)教材」第233-234 頁1 份、鑑定人丁○○於96年5 月15日庭呈答辯文書資料及檢附相關文獻資料各1 份、實驗照片

8 張,中鋼保全股份有限公司96年5 月31日(96)中鋼保字第088 號函及所附富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保全系統設計圖、95年6 月15日當日訊號資料各1 份,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96年8 月20日96年新保法字第012號函及所附繼旭興業有限公司之保全設計圖各1 份在卷可稽。按被告為上開倉庫之承租使用人,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調查中供明在卷,而承租人本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保管租賃物,此與租賃物之修繕義務歸屬何人並無相涉(蓋縱由出租人擔負租賃物之修繕義務,承租人依法亦得於自行修繕再向出租人請求修繕費用),故被告於其使用倉庫期間,本應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定期檢視、維護配置於該處之電源配線,避免因電源配線短路而造成引燃之危險,而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定時維修管理而肇致本案火災,其就火災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火災之發生,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部分條文,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

2 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所為之95年度第

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⒈罰金刑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已修正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關於刑法第173 條第2 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⒉刑法第41條雖係關於刑罰執行事項,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

非字第223 號、92年度台上字第5220號、94年度台上字第85

8 號判決要旨,若該條有所變更,亦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以資決定應適用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就易科罰金之要件「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下之罪」及「而受6 個月以上徒刑之罪」部分,雖未變更,但就易科罰金之標準,由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即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刑法修正後之易科罰金標準,顯較不利於被告。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仍以修正前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合上述,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

規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

(二)按以一失火行為燒燬他人所有同址建物之東西側廠房,仍祇成立一罪,不得以所焚家數,定其罪數(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91 號判例參照)。再按刑法放火罪或失火罪所保障者乃社會法益,其所直接侵害之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侵害,但既列入公共危險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況放火或失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如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自係指建築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建築物內所有設備及堆放物等。故一個放火或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建築物及該建築物內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 條之放火或失火燒燬建築物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2 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被告以一個失火行為,燒燬自己使用現未有人所在之「繼旭興業有限公司)之 建築物、現有人所在之「富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喜特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達舜實業有限公司」之建築物,及黃士章所承租之72之5號之隔間牆及內部放置之部分機具,侵害一個社會公安法益,屬單純一罪,僅論以一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固非無見。惟原審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173 條第2 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及同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其適用法條尚有未洽。

且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

7 月4 日以華總一字第09600083761 號公布,並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原審判決未及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予以減刑,亦有可議之處。被告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本院自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疏於注意,未定期檢查更換上開倉庫內之電源配線,致引發本件火災,造成該倉庫燒燬並延燒隔壁之建築物 (倉庫、辦公室)及 前述72之5號之隔間牆及內部放置之部分機具,所生實害非輕;至被告雖於犯罪後否認犯行,惟本件火災發生當時,其並未在現場,其因主觀上認知該倉庫之用電量甚少,衡請應不可態發生電線短路之情事,是本院認其犯罪後否認犯行,尚符合常情,要難執此而認其犯罪後態度不佳;復念及被告並無刑案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且本件火災亦肇致被告所經營之繼旭興業有限公司鉅額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上開犯罪行為在96年4 月24日之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予以減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73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現已刪除),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賢

法 官 黃紀錄法 官 陳建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姵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08-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