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95年度簡字第7157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1563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與丁○○係姊弟關係,因戊○○與己○○○○於民國92年1 月14日下午2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縣○○鄉○○○路○○號前,與己○○○○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致己○○○○受有輕微腦震盪、背部挫傷、頸椎扭挫傷、腰椎扭挫傷、左側肢體麻木、頸椎脊椎神經病變合併左側肢體麻木、無力、第6 、7 頸椎椎間盤突出併脊髓壓迫等傷害(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交上訴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詎戊○○希冀圖免賠償事宜,竟與丁○○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其2 人就座落於高雄縣○○鄉○○段○○○○○號,建號高雄縣○○鄉○○段○○○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鄉○○村○○路○ 號4 樓之5 之房屋並無買賣之真意,先於92年7 月1 日虛偽書立丁○○以總價新台幣(下同)485,000 元向戊○○購買上開房屋之不實買賣契約書,再委由不知情之代書丙○○於同年8 月6 日持該不實之買賣契約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向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上開房屋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使不知情之地政機關人員於同年8 月15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等公文書上,而將上開房屋移轉登記予丁○○,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債權人己○○○○。
二、案經己○○○○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詳如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卷內所引之證據,詳如:1 、92年10月9 日小康醫院林邊分院己○○○○診斷證明書影本1 份。2 ○○○鄉○○○段○○○○○○○號土地登記謄本○○○鄉○○○段○○○○號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各1 份。3 、高雄縣○○鄉○○段○○○○○號土地登記謄本、高雄縣○○鄉○○段○○○ 號建號建物登記謄本、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審查(異動索引)各1 份。4 、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高縣稅房字第0920092537號函暨檢附高雄縣○○鄉○○村○○鄰○○路○ 號4 樓之5 房屋現值核計表影本
1 份。5 、92年7 月1 日出賣人戊○○與買受人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6 、92年10月5 日出租人丁○○與承租人范博正房屋租賃契約書。7 、買受人即共同被告丁○○中國農民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存摺內容資料1 份。8 、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寮地所一字第0930002066號函暨檢附高雄縣○○鄉○○村○○鄰○○路○ 號4 樓之5 移轉登記全部資料(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92年契稅繳款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各1 份。9 、93年3 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電話查詢登記表。10、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92年度雄簡字第3912 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11、告訴人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4 張。12、中國農民銀行92年12月3 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及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明細資料1 份。13、95年12月20日95年度存字第8588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等,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並當庭表示沒有意見及同意列入證據方法(見本院簡上第26、75頁),是本院審酌前開書面或言詞陳述,其作成過程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丁○○均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登載之犯行,被告戊○○辯稱:伊從91年至92年陸續向丁○○借款共計485,000 元,後因無力清償,才將上開房屋賣予丁○○抵債,本件是真實房屋買賣云云;被告丁○○則辯稱:伊確實有陸續借款給戊○○,因戊○○無力償還,而將上開借款用來抵作房屋買賣價金,其2 人就上開房屋買賣並無不實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被告戊○○確實有於92年7 月1 日以總價485,000 元之價金將上開房屋出售予丁○○,買賣契約書係委請代書丙○○辦理,而且被告丁○○也有提出買賣價金之匯款證明,故兩造之買賣絕非虛偽不實,被告2 人並無偽造文書犯行,又因買賣及製作筆錄之時間相距久遠,人的記憶有限,被告2 人供述難免有不盡相同之處,但就重要關係事項則仍同一,並有給付尾款證明與買賣契約為證,堪認被告2 人確有買賣之事實云云,資為辯護。
二、經查:
(一)被告戊○○前於92年1 月14日下午2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縣○○鄉○○○路○○號前,與己○○○○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致己○○○○受有輕微腦震盪、背部挫傷、頸椎扭挫傷、腰椎扭挫傷、左側肢體麻木、頸椎脊椎神經病變合併左側肢體麻木、無力、第6 、7 頸椎椎間盤突出併脊髓壓迫等傷害,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交上訴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告訴人己○○○○於92年10月22日對被告戊○○、丁○○2 人提起買賣不成立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訴訟,業經本院高雄簡易庭以92年度雄簡字第3912號以92年度雄簡字第3912號判決,確認被告戊○○、丁○○間,就座落高雄縣○○鄉○○段○○○○○號,建號高雄縣○○鄉○○段○○○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鄉○○村○○路○號4樓之5 房屋,於民國95年8 月6 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丁○○應將上開房屋於民國92年8 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該判決已於93年7 月2 日確定,此有該民事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附卷足稽(見
95 年 度偵字第15632 號卷第46至53頁)。又告訴人對被告戊○○、丁○○2 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經本院民事庭以94年度訴字第423 號判決被告戊○○應給付告訴人214,
306 元 在案,亦有該民事判決足憑。
(二)被告戊○○所有之上開房屋,係於92年7 月1 日以總價金485,000 元與被告丁○○簽訂買賣契約,並委由不知情代書丙○○於同年8 月6 日,向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上開房屋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使地政機關人員於同年8 月15日將上開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等公文書上之事實,業據被告2 人供承不諱,並有高雄縣○○鄉○○段○○○○○號土地登記謄本、高雄縣○○鄉○○段○○○ 號建號建物登記謄本、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審查(異動索引)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寮地所一字第0930002066號函暨檢附高雄縣○○鄉○○村○○鄰○○路○ 號4 樓之5 移轉登記全部資料(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92年契稅繳款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15632 號卷第14至17頁、30至44、本院簡上卷第35至36頁),洵堪認定。
(三)被告2 人雖一再辯稱彼等間確有買賣之事實,後因被告戊○○無力償還借款金額,即將上開借款用來抵作房屋買賣價金,並提出中國農民銀行92年12月3 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及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明細資料為憑(見本院簡上卷第
37 至39 頁)。然被告戊○○於95年2 月21日偵訊時供稱:伊於91年間因丈夫股票虧損2 千多萬元,伊陸續向伊弟弟即丁○○借錢,後來無力償還,才將房子賣給他云云(見95年度他字第1011號卷第7 頁),於95年7 月18日偵訊時則供稱:伊當時無法負擔高額保險費,所以才向丁○○借錢,後來丁○○的老婆說伊之前有承諾,若無法還錢,就要把房子賣給他們,那間房子當時總價約50幾萬,因伊之前已經欠丁○○300,000 元左右,之後他有於92年12月再匯款190,000 給伊云云(見95年度偵字第15632 號卷第10頁),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於91年時因伊先生的事情,向丁○○借款300,000 元,伊因為作自助餐生意,向他借款很多次,伊不記得借了幾次,其中2 次分別借款50,000元,2 次分別借款100,000 元,共計300,000 元,都沒有還,後來於
92 年8月伊無法繳納保險費,所以才將房子賣給丁○○抵債,房價485,000 元是我們2 人私下協調出來的,但房價不包含伊先生300,000 元借款,保險費並非只有180,000 元,而是189,000 元,伊叫丁○○匯190,000 元給伊,伊有還他5,
000 元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89至92頁),核其上開供述,前後不一,已有瑕疵。而被告丁○○於95年2 月21日偵訊時供稱:戊○○的先生因股票投資失利曾向伊借款300,000 元,戊○○後來作自助餐又向伊借款200,000 元,這些借款之後用來抵作房屋買賣價金云云(見95年度他字第1011號卷第
7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從91年起戊○○作自助餐生意,生意不好,所以向伊借錢,總共借款4次,時間太久,所以伊不記得金額是多少,也沒有寫借據,只記得是400,000 元以內,都是以現金交付,在戊○○的店裡面交給他的,伊住在屏東,所以伊不清楚他的店到底在那裡,但伊記得是在位於林園鄉的2 間自助餐廳裡交給他的,至於1 次給戊○○多少錢,伊不記得了,戊○○有因為他先生投資股票失利向伊借錢,但是伊不清楚實際的金額,大概也是在400,000 元以內,伊不記得是否為300,000 元,乙○○有親自將300,000 元還給伊,房屋價款不包含300,000 元,房屋價金485,000 元是扣除之前的借款後訂出的,其餘部分戊○○說要支付保險費,買賣契約書上第2 條的現金支付就是借貸的金額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85至87頁),對於如何借款給被告戊○○之情,亦係前後齟齬,亦見瑕疵。再證人即被告戊○○之丈夫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
91 年 間投資股票失利,伊就拜託戊○○去向丁○○借款300,000 元,伊於93年已經將300,000 元還給丁○○,戊○○叫伊要自己還錢,並沒有提到要用房子幫伊抵債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81至83頁),尤與被告2 人上開供證借款之情並不相合。再互核被告2 人對於借款之原因、方式及數額,前後供述均反覆不一,已堪置疑。另觀諸被告2 人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中第2 條載明給付價金之時間為「91年4 月19日收現金10萬元、91年4 月2 日收現金10萬元、91年6 月6 日收現金5 萬元、91年6 月12日收現金5 萬元、尾款於92年12月3 日收18萬5 仟元」,亦與被告2 人供詞有異。且倘依被告2 人所辯房屋價金即為借款金額,則上開借款時間大部分係在91年4 月及6 月間,何以上開期間被告丁○○均未曾向被告戊○○催討債務,遲至1 年後之92年7 月1日才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約定以房屋買賣價金抵償,此舉顯與常情有悖,又參以被告戊○○自承除上開房屋外,別無其他不動產,且被告2 人買賣房屋設定移轉房屋所有權登記之時,恰為告訴人提起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際,時機亦屬可疑,是被告2 人間是否確有買賣之真意,已屬可疑。
(四)再證人即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同時具結證稱:伊不記得戊○○向伊借款之金額,只記得是400,000 元以內云云;復經檢察官質之「契約書上的價金是你們跟代書說,由代書寫上的嗎?」證人丁○○答稱:「是的,這部分就是我剛剛說的大概400,000 元部分(但後來證人又改稱為大概是300,00
0 元)。」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85、86頁),然被告丁○○對於借款予被告戊○○之金額為何,語焉不詳,甚至對於以借款抵償房屋賣買賣價金部分,如此重要之事項,亦供詞反覆,益證其辯稱確有買賣系爭房屋之事實,實難採信。
(五)另證人即代書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大約於92年7月1 日,戊○○與丁○○一起來找伊辦理買賣房屋移轉,買賣契約書是伊依照他們的口述所寫,契約書裡第2 條價金的給付方式也是根據他們的口述記載,簽契約時伊沒有看到他們有給付現金,伊從頭到尾都沒有看到錢,都是依照他們的意思辦理,伊並不清楚他們實際上有無借貸關係,他們說是因為借貸關係,作為買賣房屋的抵價,所以就把金額寫上去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6至79頁),故證人丙○○實無法證明被告戊○○與被告丁○○間確有借貸關而抵償買賣房屋價金之情形,是證人丙○○之證述,難以遽為有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戊○○、丁○○及其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
1 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院審酌:
(一)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200 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600 元、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綜上,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四)至刑法施行法雖亦於95年6 月14日修正增訂第1 條之1 (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及最高數額),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亦即,在該條文增訂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一比三),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第5 條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而修正刑法施行後,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是以,自
95 年7月1 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94年1月7 日係立法院三讀通過之日期),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復未於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修正或新增,自95年7 月1 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14 條之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該條文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未經修正,亦未於72年6 月20日至94年1 月7 日間修正過,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規定,應提高10倍,再經折算為新臺幣(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一比三),換算結果,亦為30倍。是以,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惟應適用具特別法及準據法(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具有準據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規定(據上論斷併引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19號法律問題),是刑法第214 條罰金刑部分,應逕引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即罰金刑提高為30倍,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而無需引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規定,原審認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規定論處,似有未恰。然查,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仍為現行有效之法律,就刑法第214 條罰金刑部分,無論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或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提高標準結果,罰金額度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本應適用具特別法及準據法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原審引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四、按我國地政機關就轄區土地及建物之登記謄本,屬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我國地政機關就被告2 人間是否確因買賣而將本案房屋移轉所有權登記乙節,並無實質審查權。被告2 人明知彼此間並無買賣及移轉本案房屋所有權之真意,卻為使被告戊○○順利達脫產目的,而虛偽向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申辦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上開機關對於地籍登記事項之正確性,及戊○○之債權人己○○○○之債權擔保,從而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2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利用不知情之代書丙○○為上開偽造文書犯行,為間接正犯。原審以被告2 人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4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並審酌被告戊○○為圖脫產,竟與被告丁○○共謀虛偽移轉本案房屋所有權登記,被告2 人所為非但使地政機關就所轄之房屋登記管理產生不正確之結果,無非玩弄公務執行,被告戊○○更無視於自己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與被告丁○○共謀以此卑劣手段,使原來對被告戊○○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己○○○○生債權無從滿足之危險,其2 人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均無足憫,且犯後均否認犯行,一再飾詞狡辯,顯然毫無悔意,自不宜輕縱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2 人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平安
法 官 施添寶法 官 錢衍蓁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秦富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