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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簡上字第 1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7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95年度簡字第6351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調偵字第74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判處拘役30日,並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下同)900 元折算1 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我確有以本案向告訴人購買之機車向地下錢莊借錢,但該機車我現在還在騎,並無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罪等語。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民國91年7 月11日以分期付款之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告訴人購買本案機車一輛,約定標的物存放處所為高雄縣○○鎮○○○路○○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機車所有權仍屬債權人所有,債務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為其他處分,嗣後由被告持機車行照向地下錢莊借錢等事實,惟辯稱該車仍由其騎乘,並無移轉犯行云云。經查,本案機車於91年7 月11日過戶至被告名下後,先由被告將之過戶至「永達機車出租行李建億」名下,再於92年6 月26日過戶至「吳慶璋」名下等事實,亦據被告自承不諱,並有偵查卷附高雄市監理處南區分處95年41月23日高市監南二密字第0951100062號函所附本案OLQ-902 號機車之車籍資料、機車過戶登記書等可查。

被告雖辯稱該過戶變更名義至「永達機車出租行李建億」名下係地下錢莊人士偽刻其名義辦理,從未經其同意云云。然被告既係持該該機車行照向他人借款,主觀上顯然具有持該機車作為還款擔保之意,亦可推知被告於借款當時,必已明瞭並同意借款人倘自己無法還款,當任由借款人出售機車,並持被告交付之行照辦理過戶登記。而被告亦自陳向地下錢莊人士借錢後亦未依約還款之事實,可見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並非可採。是縱車輛名義之過戶登記僅係車輛監理之行政管理措施,而非移轉車輛所有權之必要法定要件,然被告既已容任他人持本案機車行照辦理登記名義之過戶,且該機車名義嗣確因被告未依約還款而遭過戶至「永達機車出租行李建億」名下,亦足推知被告主觀上確有移轉機車所有權之意思。而今該機車雖仍由被告占有,然此僅係受讓人同意由讓與人繼續占有該機車,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民法第761 條第2 項參照),惟此仍無礙於該機車所有權移轉至受讓人「永達機車出租行李建億」之事實。此外,本案復有告訴代理人之指訴,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查訪紀錄、行車執照影本各1 份,照片5 張在卷可憑,可見被告確有移轉本案設定動產擔保交易之機車,並因此使告訴人即債權人因此受有所有權喪失之損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四、原審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廢止前同條例第2 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因通緝始到案說明,犯後初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僅支付

2 期7,100 元之本金,尚積欠告訴人本金為25,900元,再於95年12月18日由被告之妻匯款10,000元清償,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無可取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雖曾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易字第179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4 年,緩刑其內付保護管束確定,然於93年

9 月14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觸法,現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協議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已有悔意,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尚無逕對惡性非重之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即緩刑之宣告,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逕行適用新法),逕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

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謝雨真法 官 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裁判日期:2007-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