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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簡上字第 1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8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盧俊誠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95年12月25日95年度簡字第624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續二字第1 號),本院管轄之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89年間,係立大農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大公司)副總經理,泰興油脂股份有限公司(下泰興公司)為立大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之子公司。89年12月11日,立大公司董事長己○○指派丙○○擔任泰興公司89年度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會議)之會議記錄,而紀錄會議為業務上之工作,且其明知該會議議程中並未討論「⑵案由:修改本公司章程第二條所營項目第三項『前各項附帶事業之經營及投資』,依法刪除如下表」之部分,系爭會議亦未表決是否修改公司章程,竟基於登載不實之犯意,擅自於事後股東會議紀錄中增加如附表所示之章程條項,並持上開會議紀錄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變更公司登記,而將公司章程刪除原章程之第2 條第3 項,而足生損害於泰興公司、其他交易人對公司經營項目之信賴安全及經濟部商業司對公司登記事項之正確性。案經滋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告訴偵辦,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15 條、216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15 條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罪,均須以行為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或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是行為人所作成之文書縱屬虛偽,然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或有致生損害之虞者,仍不該當本條之罪名,此由法條文義解釋即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以:⑴證人丁○○90年12月20日證述、⑵股東會議記錄(見90偵18468 號第69頁,其上並記載:傳真號碼000000000 及00年、12月11日15時44分頁數01)。⑶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90年他字第1492號第118 頁)。⑷泰興公司變更登記表(90年他字第1492號第142 頁)等資為論據。然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確實有開系爭會議,主席是己○○,當時共2 個議案,1 是人事案,另1 即配合公司法修正及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函文修改公司章程,又因臺北無法打字,依規定需作對照表,記載較繁雜是而未於當天請高雄方面製作,然該議案業經徵詢在場人均表示無意見,且當天開很多會,泰興公司下午開系爭會議時都已累了,就依照法令更改等語,辯護人另以:系爭會議紀錄是否虛偽,均不足以致泰興公司造成損害或有損害之虞,而不該當刑法第

215 條之構成要件。且當天確實有開系爭會議,被告僅為紀錄主席己○○有在會議紀錄上蓋章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㈠被告辯稱其所為之章程變更,係依據85年3 月15日八五建三

丁字第136359號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函文泰興公司(見本院卷第45頁)之指示等語。查依當時有效之79年11月10日暨86年

6 月25日之公司法第5 條均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省為建設廳;直轄市為建設局。」是於該函行文時,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係泰興公司之主管機關,而依該函文所示:「依經濟部八十年十一月十四日經(八0)商二三0 二三六號公告『前(各)項有關業務之經營及轉投資』不得為公司之所營事業登記,請提下次股東會修正章程予以刪除。」等內容觀之,主管機關指示泰興公司須將公司章程第2 條第3 項之「有關業務之經營及轉投資」等字樣予以刪除,以符合規定。而被告依主管機關指示變更泰興公司章程之結果,將使泰興公司之章程因而符合相關規定,就該結果言,對泰興公司並造成生任何損害或有何損害之虞;對其他交易人對公司經營項目之信賴安全,因公司章程符合主管機關之規定而更有保障;就經濟部商業司(89年11月15日公司法修正前主管機關為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對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亦將更為正確。從而,不論對泰興公司、其他交易大眾、經濟部商業司,均未造成任何損害或致生損害之虞,且更能符合主管機關之要求,亦滿足社會大眾對於公司章程應符合法令相關規定之期待。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被告不論有無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偽造及行使行為,均因未生損害或有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而不該當刑法第21 5條、第

216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是公訴意旨以:被告擅自於系爭會議紀錄中增加如附表所示之章程條項,並持以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變更公司登記,將公司章程刪除原章程之第2 條第3 項,而足生損害於泰興公司、其他交易人對公司經營項目之信賴安全及經濟部商業司對公司登記事項之正確性等語,容有誤會。

㈡雖公訴意旨復以:政府機關縱認公司章記登記事項應有變更

,並函文公司處理章程登記事項,惟公司仍應依法定程序完成,始足以為之,本件係修改公司章程,被告身為紀錄,依照公司法之規定,自應仍待股東會決議,始足以紀錄,被告竟未及於此,足認被告確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並加以行使之犯行無誤等語。然查,公司章程變更事項之變更,固然應依法定程序,被告身為紀錄,亦當忠實呈現會議實況,如予以虛偽記載,即有不當,然刑法上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尚需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或有致生損害之虞,始足當之,若有某一構成要件無法成就,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是被告之行為縱有不當,尚不足以刑罰相繩。

㈢又被告丙○○為立大公司副總經理,89年12月11日在臺北市

召開泰興公司系爭會議時,由被告擔任記錄,將草稿傳真回立大公司高雄路竹廠,交由總務丁○○負責繕打後立即傳真回臺北時並無事實欄所載「⑵案由:修改本公司章程第二條所營項目第三項『前各項附帶事業之經營及投資』,依法刪除如下表」等內容,而後在系爭會議紀錄上卻出現前揭修改章程決議內容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此並有證人即立大公司高雄路竹公司總務丁○○90年12月20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甲○○、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見本院簡上卷第64頁至第75頁),及前揭89年12月11日泰興公司89年度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及泰興公司董事臨時會議紀錄之傳真(90偵18468 號第69頁、第70頁)、89年12月11日泰興公司89年度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見90他1492號卷第118 頁、第119 頁)等在卷為憑,堪信其為真實。

㈣至系爭會議是否有為變更章程之決議,依卷內①89年12月11

日泰興公司89年度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見90偵18468 號卷第69頁)、②89年12月11日泰興公司董事臨時會議紀錄(90偵18468 號第70頁)、③89年12月11日泰興公司89年度董事臨時會簽到單(見90偵18468 號卷第71頁)、④89年12月11日泰興公司89年度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見90他1492號卷第

118 頁)、⑤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見90他1492號卷第119頁)等文件所示,其中①、②係由證人丁○○打字後傳真回臺北之會議紀錄,④、⑤則係最後完成之系爭會議紀錄,其上蓋有泰興公司大小章,此2 次會議紀錄之最大差別,即在於④部分,多出「(2) 案由:修改本公司章程…」之決議,就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惟該部分係虛偽記載抑確實有該議案,證人甲○○先於偵查中供稱:印象中沒有開這個會等語(見偵卷第57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時改稱:當天是有開系爭會議,但只有討論人事案,並未提到修改章程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71頁),其前後證述不一,已令人存疑,復查該份③簽到簿上,並無證人甲○○之簽名,無法證明證人甲○○確實有參與系爭會議,且證人己○○於本院中亦到庭結證:當天3 個公司(立泰、立大、泰興等公司)開了很多的會,被告忙來忙去的,後來被告拿來②給伊看,伊看了沒問題即蓋章,後來被告又說主管機關說公司章程有部分要刪除,伊即問大家意見,大家都表示無意見就通過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核與被告辯稱:

因需作對照表,記載較繁雜而未於當天製作,然該議案業經徵詢在場人均表示無意見,且當天開很多會,都已累了,就依照法令更改等語相符,尚屬可採,是公訴人以系爭會議紀錄有前後2 種版本,及證人甲○○前後不一之證詞,認系爭會議並未就附表所示變更章程事項作成決議等,即嫌率斷。㈤又被告是否曾以系爭會議紀錄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變更登記

等情,公訴人舉出泰興公司變更登記表一紙為證(90他1492號卷第142 頁),惟查該份變更登記表,其上並未蓋有經濟部商業司之任何公印文,亦無一般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之「已登記」等字樣,是尚不得以該份文件,遽認被告業已持系爭會議紀錄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檢察官所舉之相關證據尚無法遽論上開會議確實並未

作成變更章程之決議,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所製作之上開會議紀錄業已持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復無法證明被告所製作之系爭會議紀錄,有何致生損害或致生損害之虞,自不得以上開事證,及證人王汝昭前後不一之證述,遽認被告有本件犯行。此外,公訴人對於犯罪事實,應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提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無罪之諭知;茲本件公訴人並未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上開詐欺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本院依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認被告上開行為,尚屬犯罪不能證明,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被告此部分行為應為無罪諭知。

五、從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有本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偽造文書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本件犯行,原審遽予論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訴法第3 編第1 章及第2 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有規定;本件原審依承辦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對被告論罪科刑,經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無罪,已詳如前述,足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不適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故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452 條、第

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平安

法 官 錢衍蓁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瓊芳附表:

┌──┬─────────────┬─────────────┬───┐│條次│ 原條文 │ 修正後條文 │ 修正 ││ │ │ │ 理由 │├──┼─────────────┼─────────────┼───┤│ 第 │本公司所營事業如下︰ │本公司所營事業如下︰ │依法刪││ 二 │⒈動物性、植物性油脂及其有│⒈動物性、植物性油脂及其有│除 ││ 條 │ 關之肥料、什榖、飼料等以│ 關之肥料、什榖、飼料等以│ ││ │ 及以上各項產品所需原料、│ 及以上各項產品所需原料、│ ││ │ 物料、藥品等之採購、製造│ 物料、藥品等之採購、製造│ ││ │ 、加工、儲運、出進口、買│ 、加工、儲運、出進口、買│ ││ │ 賣委託或委託加工及代銷暨│ 賣委託或委託加工及代銷暨│ ││ │ 糧食經濟業務﹙汽車貨運業│ 糧食經濟業務﹙汽車貨運業│ ││ │ 除外﹚ │ 除外﹚ │ ││ │⒉前項各類業務得設置各種工│⒉前項各類業務得設置各種工│ ││ │ 廠 │ 廠 │ ││ │⒊前各項附帶事業之經營及投│⒊本公司為向政府機關採購原│ ││ │ 資 │ 料得為經營同類業務之公司│ ││ │⒋本公司為向政府機關採購原│ 或工廠向政府機關或金融機│ ││ │ 料得為經營同類業務之公司│ 構以公司名義承擔保證人 │ ││ │ 或工廠向政府機關或金融機│上關各項業務虛經特許應俟呈│ ││ │ 構以公司名義承擔保證人 │准後始得經營 │ ││ │上關各項業務虛經特許應俟呈│ │ ││ │准後始得經營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7-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