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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簡上字第 2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252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2 月1 日95年度簡字第698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緝字第29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3年9 月8 日,以其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權予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向遠東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52萬元,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自93年10月8 日起至97年9月8 日止,分48期償還,每月1 期,每期償還15,808元,並約定上開車輛放置地點為丙○○位於高雄縣鳳山市○村街○○號之住處,在貸款未全部清償之前,債務人不得任意遷移、出質或為其他處分。遠東銀行並將此債權讓予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詎丙○○僅償還3 期貸款,自94年1 月起即未依約繳納貸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4年2 月17日即裕融公司查訪日前之某日,在黃銘傳所經營位於高雄市○○路之「世華當鋪」內,將上開車輛以典當之方式出質予不知情之黃銘傳,致裕融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嗣該公司查訪丙○○不著,另遣人在臺北市某處尋得上開車輛,始悉上情。

二、案經裕融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傑峰及證人即世華當舖負責人黃銘傳於檢察事務官前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債權讓與契約書、還款明細表、存證信函、訪視報告書等資料附卷可稽(當事人對上開審判外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此開證據取得,並無不法取證情形,採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均有證據能力),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明知係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仍將上開汽車出質,顯有不法利益之意圖無疑,被告本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被告行為時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雖未修正,惟併科罰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1 元以上」,該罪之罰金刑為最低得科新臺幣3 元,最高得科新臺幣18,000元。而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

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之規定,該罪之罰金刑最低得科新臺幣1,000 元以上,最高得科新臺幣18,000元,比較新舊法,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之規定計算併科罰金之最低額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行為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

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原審認本件事證明確予以論罪,並科處罰新台幣1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查:

(一)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仍為現行有效之法律,並未完全除罪化,至同法修正草案是否廢止其刑罰,乃屬立法政策問題,原審認論罪法條立法不當,尚不得資為量刑基礎。

(二)又原審認事實上違犯本罪者多為社會經濟地位較為弱勢之底層人民,使本條淪為「貧民罪」等相關社會經濟生活實況,法院應為妥適量刑,惟查自用小客車向屬高價物品,並非底層人民所能輕易擁有,而被告本件係以其所有、有一定價值之自用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且抵押貸得之款項高達52萬元,金額非小,顯見被告並非無資產之人,原審所認定本罪行為人多係社會經濟地位較為弱勢之底層人民,亦與本件情形未符,自不能類此比擬,而認被告可責性較低。

(三)原審復認被告已繳納部分貸款,並無證據證明其有惡意詐害債權人,認其處分自有財產可責性不高等節,惟被告僅清償48期應償借款中之3 期還款,迄今仍積欠40餘萬元未能返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代理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另被告復將抵押車輛出質流當,使告訴人徒然耗費尋車等額外成本,告訴人自受有相當損害,且被告於原審判決前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所生損害,仍有相當之可責性,原審僅科處被告罰金新台幣1 萬元,此開刑罰內容及其行為所生損害,顯不相當。是以,告訴人認原審量刑過低,請求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四、爰審酌被告將標的物出質,又未出面處理債務,致告訴人追索無著,受有上開損害,影響其財產權益非微,然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合議庭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具狀表明不再追究,請求從輕裁量之意,有刑事陳報狀、和解書1 紙在卷可稽,顯見其犯後尚有悔意,態度亦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被告犯罪在新法施行前,裁判在新法施行後,依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見解,逕依新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另本院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無對被告諭知緩刑附加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14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施介元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柏親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 元以下之罰金。

裁判日期:2007-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