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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簡上字第 2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26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聯宏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2 月12日96年度簡字第599 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調偵字第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係址設高雄市○鎮區○○○路200 之3 號之聯宏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宏公司)之負責人即代表人,並為勞動基準法所定之雇主,明知勞工工作15年以上滿55歲者,得自請退休,且勞工退休時,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所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給付勞工退休金。詎竟於執行所屬勞工甲○○於民國94年間申請退休事務之際,在95年1 月4 日召開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中,陳明僅願(且僅能)支付聯宏公司前為甲○○按月提撥薪資2%所累計之退休準備金總額,亦即新臺幣40餘萬元,而拒絕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所定標準,給付退休金予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函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兼代表人乙○○固不否認被害人甲○○為聯宏公司所屬勞工,且已依法於94年間自請退休各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並辯稱:我擔任聯宏公司負責人(即代表人)10餘年了,聯宏公司就所屬勞工退休金之處理慣例,都是由勞雇雙方以公司歷來為各該勞工按月提撥之退休準備金總額達成和解,本件係因甲○○不同意依循公司慣例處理,方迄未領得退休金,但雙方現仍持續進行協商云云。經查:

(一)乙○○係聯宏公司之負責人即代表人,並親身職司勞工退休相關事務之處理;甲○○於94年間向聯宏公司申請退休時,業持續受僱於聯宏公司達22年又6 月20日,且已年滿60歲,而符合勞動基準法所定勞工工作15年以上滿55歲者,得自請退休之標準;又乙○○於95年1 月4 日以聯宏公司代表人身分出席與甲○○間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時,陳稱僅願(能)支付聯宏公司前為甲○○按月提撥薪資2%所累計之退休準備金總額新臺幣40餘萬元,而拒絕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所定標準給付退休金,致甲○○迄未領得退休金等節,經乙○○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3-34 頁),且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函檢附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暨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1 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812 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2-3 頁)、勞工保險局(老年給付)核定通知書1 紙(他卷第27頁)在卷足稽,自均堪採信。又如依前開勞工保險局(老年給付)核定通知書所載之甲○○投保月薪新臺幣4 萬2,000 元為標準,再按甲○○所積累之38個退休金基數計算(前15年每年2 個基數,於滿15年後每年

1 個基數,滿半年則以1 年計),甲○○依勞動基準法所得申領之退休金總額,應約為新臺幣150 餘萬元,而為乙○○所陳明有意願、能力支付之數額新臺幣40餘萬元之數倍,也可堪認明。

(二)乙○○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勞動基準法在性質上乃係國家基於社會政策所制定之勞工保護最低標準,勞雇間之任何約定或慣例,均不得低於該最低標準,如有低於該最低標準之情形,勞工不受拘束,猶得依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而為權利之主張,本屬至明之理,身為聯宏公司之負責人已十餘年、復職司勞工退休事務之乙○○,自更無由對此諉為不知,其竟執意援引公司慣例辦理,而以遠低於勞動基準法所規定退休金總額之新臺幣40餘萬元欲與甲○○協商,自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甚明。

(三)末乙○○於95年1 月4 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中,拒絕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所定標準給付退休金予甲○○之際,犯行即已成立,此尚不因乙○○事後猶與甲○○持續就退休金給付一事進行協商而有別,併指明之。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乙○○、聯宏公司之犯行均堪認明。

二、查乙○○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玆經比較結果,就論罪科刑規定方面,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另就易服勞役之易刑規定方面,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較有利之裁判時法(至刑法第11條無關乎行為可罰性之變更,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均合先指明。又乙○○為聯宏公司之負責人即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核犯勞動基準法第78條之罪;並應依同法第81條第1 項規定對聯宏公司處以該條所定之罰金。

三、原審審酌乙○○及聯宏公司對於為長久以來持續付出勞力之員工,於年老屆齡退休之際,本依法應給付予退休金,竟屢屢託辭藉故拖延,態度誠屬不佳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原審判決書誤載為同法「第

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應予更正),勞動基準法第78條、第8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分就乙○○、聯宏公司各量處罰金銀元2 萬元(即新臺幣6 萬元),並就乙○○之部分,諭知以新臺幣2,000 元折算1 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本院因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乙○○、聯宏公司上訴請求意旨否認犯行,並請求從輕量刑,沒有理由,自應均予駁回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楊淑珍法 官 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妮君┌───────────────────────────────────────────────┐│附表: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罰金刑最低│罰金:(銀元)1 元以上。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最低度│舊法較為││度刑之變更與│ │百元計算。 │刑,由銀元10元│有利。 ││加、減】刑法│ │ │(前經提高10倍│ ││第33條第5 款│ │ │)即新臺幣30元│ ││ │ │ │,提高為新臺幣│ ││ │ │ │1000元。 │ │├──────┼─────────────┼─────────────┼───────┼────┤│【易服勞役折│易服勞役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 │易服勞役折算標│新法有利││算標準變更】│,折算1 日。依刑法…第42條│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 │準,由銀元300 │。 ││修正前刑法第│第2 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 │元即新臺幣900 │ ││42條第2 項前│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 │元,提高為以新│ ││段、修正前罰│;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 │臺幣1000、2000│ ││金罰鍰提高標│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 │或3000元折算1 │ ││準條例第2 條│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日。 │ ││→現行刑法第│ │ │ │ ││42條第3 項前│ │ │ │ ││段 │ │ │ │ │╠═╤════╧═════════════╧═════════════╧═══════╧════╣║結│1.論罪科刑方面,茲經整體比較結果,以舊法之罰金刑最低度刑較低,較為有利。 ║║論│2.易刑規定方面(尚無須整體適用),以新法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較低,較為有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78條》違反第13條、第17條、第26條、第50條、第51條或第55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萬元以下罰金。

《勞動基準法第81條第1 項前段》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鍰。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基準法
裁判日期:2007-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