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292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何春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12月6 日95年度簡字第676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調偵字第92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台幣玖仟元,減為罰金新台幣肆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高雄縣美濃鎮經營汽車修護廠,因修車問題與丙○○發生糾紛,竟於民國95年4 月30日凌晨3 時許,在址設高雄縣○○鎮○○路○○○ 號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美濃分駐所內,因不滿丙○○對其提出竊盜等告訴(此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致其遭員警約談,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在場之員警丁○○及丙○○之友人乙○、戊○○均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在丙○○面前,以客家語辱罵丙○○「畜牲」,足生損害於丙○○之名譽。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規定。關於證人丙○○、戊○○及乙○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汽車修護單等證據,被告即上訴人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對證據能力均無意見等語(本院簡上字卷第31頁參照),且當事人均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並未辱罵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於95年4 月30日凌晨3 時許,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
旗山分局美濃分駐所內,於在場之員警丁○○及告訴人丙○○之友人乙○、戊○○均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在告訴人面前,以客家語辱罵告訴人「畜牲」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未經過伊的同意,於95年4 月28日,從伊女兒所開設之火鍋店附近直接將伊的車子開回被告之修車廠,伊請被告返還車子,但被告要伊給付修理費,伊向被告表示修理費太高,但伊願意給付8 萬元,並請被告簽立保固書,但被告不願意,且車子又不還伊,所以伊才於同年月30日凌晨到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美濃分駐所去告被告,在派出所時,警察與被告協調要求被告將車子還給伊,但被告不願意,然後被告突然就以客家話對著伊罵「畜牲」,當時派出所內有2 、3 位警察在場聽到,另外戊○○及乙○在派出所內也都有聽到,當時派出所的門尚未關上等語明確(本院卷第78至80頁參照),核與其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5、6 頁參照)。
㈡至被告雖辯稱:伊並未於上揭時、地辱罵告訴人云云。惟
查,上情除據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綦詳,已如前述外,亦據證人戊○○於警詢中證述及於偵查暨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師父丙○○於95年4 月30日到美濃分駐所去報案,後來就叫伊過去,但當時並未表示要伊去做什麼,伊到分駐所時,看到丙○○坐在裡面很氣憤的樣子,口中一直在說情緒上的氣話,講車子失竊的情形,甲○○則坐在另一邊,突然以客家話罵丙○○畜牲,當時伊與乙○也坐在分駐所內,伊聽的懂客家話,因為伊已經在美濃住了6 、7 年,當時員警原在寫東西,後來有制止不要吵亂等語詳確(偵卷第8 、22頁、本院卷第45至47頁參照),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及偵查暨本院審理中結證稱:95年4 月30日伊有到美濃分駐所,當天伊岳父丙○○與被告因為車子糾紛到美濃分駐所,伊太太就叫伊去美濃分駐所看看狀況,所以伊一個人騎乘機車到美濃分駐所,當伊到達時,戊○○已經在該處,伊當時看到有2 名警員在製作筆錄,丙○○在跟警察說案情,被告也坐在裡面,被告可能是因為對丙○○所說的不滿意,所以就以客家話罵丙○○畜牲,當場丙○○反應很激烈,有表明被告罵他,要告被告,因為伊已經在美濃住8 年,所以伊聽的懂客家話等語情節一致(偵卷第10、21頁、本院卷第47至49頁參照);雖證人戊○○與告訴人間有師徒關係,另證人乙○係告訴人之女婿,被告亦執此主張上開證人證述有偏頗之虞云云,然上開證人均係具有相當生活閱歷之成年人,亦均無任何智能或精神障礙之情事,復被告亦未曾提及與上開證人間有何仇隙嫌怨,則渠等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經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作證,應知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倘為不實證述,當受偽證罪之處罰,衡情渠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當無甘受偽證罪之處罰而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以誣陷被告入罪之理。準此,證人戊○○及乙○所述前揭各節,均應值採信確屬實情。至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雖證述:伊並未聽到被告以客家話辱罵告訴人畜牲等語,惟亦結證稱:伊於95年4 月30日凌晨3 時許,有在美濃分駐所受理告訴人對被告提出竊盜告訴,當時有告訴人、被告、戊○○及乙○在場,當伊在製作告訴人之筆錄時,突然聽到告訴人大聲說被告罵他,他要告被告,因為當時伊在專心製作告訴人的筆錄,而且告訴人與被告一進派出所後就罵來罵去,所以伊也沒有注意聽等語(本院卷第44、45頁參照),是以被告與告訴人既係一進分駐所內即爭執吵鬧不休,復證人丁○○時正專心製作筆錄而未及注意聆聽渠等吵架內容,證人丁○○倘因此而未聽及被告以客家話辱罵告訴人畜牲等語,亦難謂與常情有違,即難逕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末參以被告與告訴人間確因修車產生糾紛乙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無訛,已如前述,且有修車估價單1 份在卷可稽 (偵卷第26、27頁參照),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告訴人基此至分駐所對被告提出告訴,致被告於凌晨時分為警通知到案說明,復被告與告訴人一進入分駐所內即又因前揭修車問題爭執不休,於此情形下,被告因一時情緒激動遂以客家語辱罵被告,尚非與常情有悖,亦徵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以前開言語辱罵告訴人之動機。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圖卸責之詞,均不足以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與科刑:㈠本案相關法律之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至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於新法施行後,應另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不在上開應綜合比較事項之列,自得依其比較結果,另行適用與上開綜合比較事項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參照)。查於被告前開行為後,刑法第33條及第42條業經總統於94年2 月
2 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 規定自95年7月1 日施行。另於95年6 月14日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除變更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外,並分別提高罰金數額為3 倍或30倍。職是,本件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加以比較以資適用。茲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原規定法定刑
為「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罰金數額應為10元以上;然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修正後該條之法定刑度應為「拘役或新臺幣9,000 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提高罰金數額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是以該罪修正後關於拘役之自由刑雖未加以變更,惟就罰金數額下限則予以提高,故修正後之法律效果對行為人而言較屬不利,準此,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舊法。
⒉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 項前段原係規定:「易服勞役以
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惟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
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則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新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
罪。原審以被告公然侮辱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為95年4 月30日,而於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月15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經總統府公布生效,則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點既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且其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 條之除外情事存在,自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金額二分之一,故原審判決未及援引上開條例遞減其刑,尚有未合。從而,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本件上訴,另被告上訴意旨猶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問題,僅因修車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糾紛,竟於他人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以足以貶損人格之言語辱罵告訴人,實已減損告訴人於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對告訴人之名譽業已造成侵害,其行為實不足取,且犯後猶狡詞卸責,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實難見其確有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年齡為44歲、高職畢業、家境小康、以汽車修護為業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末查,被告本件犯行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已如前述,爰併依該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法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第42條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309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陳明呈法 官 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