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31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都市計劃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96年度簡字第557 號中華民國96年3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之使用暨變更地形,違反內政部依都市計畫法所發布之命令,復不遵高雄縣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規定勒令停止使用、恢復原狀之處分,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所有坐落於高雄縣○○鄉○○段2615、2616地號之土地,係屬都市計畫農業區之土地,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第1 項前段:「農業區為保持農業生產而劃定,除保持農業生產外,僅得申請興建農舍、農業產銷必要設施或休閒農場及其相關設施。」之規定,該農地僅得作為農業使用。詎丙○○明知前開土地除供農業生產外,未經許可不得任意變更地形,竟自民國 (下同)95 年3 月14日前某日起,將原供耕作使用之前開土地,無償提供予其姪子簡金俊所經營之建築業傾倒大量營建剩餘土石方,致變更前開土地之地形,而為農業生產以外之使用。嗣高雄縣政府建設局都市計畫課於同年3 月20日、4 月14日至現場履勘,查悉丙○○前開違規使用情形後,高雄縣政府即於同年5 月5 日以府建都字第0950074900號函送裁處書及罰鍰繳款書予丙○○,裁處丙○○罰鍰新臺幣6 萬元,且命丙○○於收受裁決書之次日起30 日 內完成上揭營建剩餘土石方之清除以恢復原狀、並立即停止上開違法使用之行為。惟丙○○未依限自行恢復原狀,高雄縣政府建設局於同年8 月16日再會同高雄縣政府環保局至現場為勘查,其違規使用情形仍繼續存在,並未恢復土地原狀,而查悉上開違反都市計畫法之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函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 (下同)丙 ○○於偵查中對前開土地為其所有,且經其同意供其姪子簡金俊堆放土石方之事實供承不諱,但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都市計畫法犯行,於偵查中辯稱:該地本來是個凹地,下雨天會積水,又因為伊姪子(指簡金俊)從事建築業,伊認為土石方沒有毒,所以便同意簡金俊堆置土石方、磚瓦云云(見95年度他字第9058號偵查卷宗第
40 、45 頁)。另辯以:遍查都市計畫法、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之規定,對於農業區之土地均未有禁止破壞地形或改變地貌行為之規定,故聲請向高雄縣政府函查,被告所為變更地形行為,究係違反都市計畫法、或依此發布之命令中何條項規定?其收到高雄縣政府函文後,即開始著手恢復土地原狀,但一時之間不知該如何處理,又不可隨意傾倒,故才會處理這麼久云云。上訴意旨復辯稱:因伊要蓋農舍,但該地容易積水,故將營建剩餘土石方堆積在上開農地,準備要埋在地下墊高地基,後來,計畫課承辦人員說伊這樣堆土石,不可以申請蓋農舍,伊才未蓋農舍。本院查: (一)被告所有之前開土地係屬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乙節,有高雄縣政府95年3 月29日府建都字第0950073359號函文在卷可考(見95年度他字第9058號卷第6 、7 頁),足堪採認。
又按農業區為保持農業生產而劃定,除保持農業生產外,僅得申請興建農舍、農業產銷必要設施或休閒農場及其相關設施,為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第1 項前段所明訂,該規定為內政部依95年7 月21日內政部台內中營字第0950804204號令修正發布,為內政部依都市計畫法所發布之命令,被告在其農業區土地上供簡金俊堆置營建剩餘土石方,顯然係供作農業以外之使用,而違反該等規定甚明。況觀諸前揭之現場照片,可知前開土地上堆積之土石方已堆積如山,實非僅係為防杜積水而為。又縱土石方未造成前開土地之污染,但由前揭照片所顯示該等土石方堆積之狀況觀之,已達變更地形之情,洵堪認定。 (二)被 告將前開土地提供予簡金俊堆置營建剩餘土石方,作為農業以外之用途使用,係屬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第1 項前段之情,業如前述,復有前揭高雄縣政府95年3 月29日府建都字第0950073359號函及高雄縣政府95年5 月5 日府建都字第0950074900號函文(見95年度他字第9058號卷第16、17頁)可參,是被告所辯無足採認。故其聲請向高雄縣政府函查,被告所為變更地形行為,究係違反都市計畫法、或依此發布之命令中何條項規定?核無必要,附此敘明。又查,高雄縣政府於查悉被告違規使用前開土地之情後,除於95年3 月29日函請被告表示意見外,並於95年5 月5 日裁處被告罰鍰新臺幣6 萬元,且勒令立即停止違法使用行為,限期於30日內恢復原狀,迨至同年8 月16日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再次勘查時,被告仍未依限完成清除等情,有高雄縣政府上開2 份函文、該2 份函文之送達證書2 紙、裁處書、高雄縣政府建設局會勘記錄等附卷可證。再觀諸卷附95年4 月14日、8 月16日之現場採證照片(見上開偵查卷第11至13頁、第22至24頁),可見前後不同時間之土石方堆置之情形實無任何改變,被告前開辯稱收到高雄縣政府函文後,即開始著手恢復土地原狀云云,殊非可信。況高雄縣政府該2 次之勘查前後相距已逾3 月,顯見被告於95年5 月5 日收受高雄縣政府停止使用、恢復原狀命令處分書後,仍繼續在前開土地違規供堆置土石方之用甚明。 (三)被 告於95年4 月3 日收受高雄縣政府95年3 月
29 日 府建都字第0950073359號函後,固於95年4 月10日向縣政府陳述意見稱其堆置大量營建剩餘土石方,準備作為農舍基地填土之用等語,有陳述意見書1 紙在卷可證,亦與證人即高雄縣政府建設局都市計畫課職員甲○○於本院96年6月26 日 審理時證稱:「我們去現場看之後,查到地主是被告,被告陳述意見說要蓋農舍。」等語相符 (見當日審判筆錄)。
惟其於本案偵查中辯稱:該地本來是個凹地,下雨天會積水,又因為伊姪子(指簡金俊)從事建築業,伊認為土石方沒有毒,所以便同意簡金俊堆置土石方、磚瓦云云(見95年度他字第9058號偵查卷第40、45頁),並未供述其堆積上開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目的在供興建農舍使用。衡諸常情,苟被告堆積上開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目的在於興建農舍,理應於偵查中即供出上情,而為有利於己之辯解,惟被告竟未於偵查中辯稱其堆積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目的在於興建農舍,則其於本院改稱上情,是否與事實相符,實有疑問。再者,證人甲○○於本院96年6 月26日審理時證稱:「 (我去現場勘查時,營建剩餘土石方堆高地面)大 約一層樓的高度,大約三米。
」、「農地要蓋農舍,農舍的面積有限定不能超過農地的十分之一,還要有農民身分,有無農舍證明,才可以申請。」、「要現場履勘目視所及,土石堆置面積幾乎整筆土地,照片從側面照幾乎就整筆。」等語 (見本院審判筆錄), 核與卷附之現場照片相符。衡情,若被告僅是要興建農舍 (興建面積不能超過農地面積十分之一), 何需準備「堆積如山」
(幾乎堆滿整筆土地)之 營建剩餘土石方?況且,衡諸經驗法則,興建房屋必先提出建築設計圖、取得建築許可執照,始開始購買材料,按圖施工,逐步完工後再取得使用執照等等,苟尚未取得建築許可執照,既無把握主管機關是否會核准興建或何時核准興建,自無可能事先準備建築材料,而徒增成本增加之風險。被告於本件行為時為約54歲之人,為具有社會經驗、正常智識能力之人,對此絕無不知之理。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其申請興建農舍並未經核准,則其怎可能於尚未經核准興建農舍之前,即事先堆積大量之土石預供興建農舍使用?而增加其興建農舍之成本?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堆積上開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目的,絕非供己興建農舍使用。至於,證人黃國寶雖於本院96年6 月26日審理時證稱被告所有之前揭農地遇下雨確實會積水之事實,惟被告堆積上開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目的,既非供己興建農舍使用,業如前述,則上開農地遇下雨確實會積水之事實,實與被告堆積上開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行為無關,尚難執此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開情節,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聲請本院前往現場履勘上開農地是否會積水之事實,核與本件犯罪事實無關,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亦附此敘明。此外,復有前開土地所有權登記資料影本2 紙、高雄縣政府建設局95年8 月16日會勘紀錄及95年3 月20日、4 月14日、8 月16日拍攝之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明確,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農業區為保持農業生產而劃定,除保持農業生產外,僅得申請建築農舍,為內政部依93年3 月22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0930082876號令修正發布之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第1 項前段所明訂,該條文嗣又經內政部依95年7 月21日內政部台內中營字第0950804204號令修正為:「農業區為保持農業生產而劃定,除保持農業生產外,僅得申請興建農舍、農業產銷必要設施或休閒農場及其相關設施。」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農業區使用之範圍已較放寬,對被告而言較屬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即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都市計畫法只規定罪名、法律效果,及部分之構成犯罪事實,至其禁止之內容則規定於內政部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 項前段授權發布之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依此該細則之規定,方能使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 項成為完整之構成要件,故該細則規定應屬所謂空白構成要件,而空白構成要件禁止內容的行政規章或命令變更,將影響可罰性之範圍,是此等空白構成要件之行政規章或命令若有變更,即應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12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是被告在都市計劃範圍內農業區土地,違反內政部依都市計畫法所發布之前開命令,經高雄縣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以行政處分方式勒令其停止使用,並限期恢復原狀後,竟仍不遵該命令停止使用及恢復原狀,核其所為,應依同法第80條規定處斷。又被告雖在該處土地堆置土石方多時,然高雄縣政府僅有一個停止使用並限期恢復原狀之命令,應認係包括在一個違反都市計畫法之範疇,為實質一罪,僅成立單純一罪。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高雄縣政府查悉上開土地遭人非法堆置營建剩餘土石方後,以95年3 月29日府建都字第0950073359號函知「丙○○」陳述意見並提供相關事證資料,再以95年5 月5 日以府建都字第0950074900號函送裁處書及罰鍰繳款書予「丙○○」,請「丙○○」於收受裁處書之次日起30日內完成上揭營建剩餘土石方之清除以恢復原狀、並立即停止上開違法使用之行為,此有高雄縣政府上開函文1 份及裁處書影本1 份在卷可按。是以,高雄縣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裁處之對象為「丙○○」,並未及於「簡金俊」,堪予認定。而依都市計畫法第80條之規定,該條立法係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方式,必行為人經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同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而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即得科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刑責,故本件高雄縣政府既未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先通知「簡金俊」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則「簡金俊」即無單獨成立都市計畫法第80條之罪之可能。再者,都市計畫法第80條之處罰行為,係針對行為人「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之不作為,本件依卷內現存之證據,僅能認定簡金俊有在上開土地堆置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行為,尚不能認定其與被告有共同「不依期限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之不作為之犯意聯絡。故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簡金俊係共同犯都市計畫法第80條之罪,原審認定被告與與簡金俊係共同正犯,並援引刑法第28條之規定,尚有未洽。復查,本件檢察官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亦依刑事訴訟法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拘役55日,惟原審判決誤載為「刑事第十庭法官」,其法院之組織顯有違法。本件被告上訴意旨辯稱:「因伊要蓋農舍,但該地容易積水,故將營建剩餘土石方堆積在上開農地,準備要埋在地下墊高地基,後來,計畫課承辦人員說伊這樣堆土石,不可以申請蓋農舍,伊才未蓋農舍」等語,為無理由,業如前述,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違法使用農業區土地,遭取締後仍不遵地方政府停止使用及限期恢復原狀之命令,危害都市計畫之發展,又其於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犯罪後之態度不佳;惟兼衡被告嗣後業已將前開土地上之土石方全部清除,此有高雄縣政府95年12月19日府建都字第0950294938號函暨函附照片5 張等附卷可按,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及被告犯罪之手段、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 倍計算,及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得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惟95年
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第2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都市計劃法第80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第2 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王啟明
法 官 謝梨敏法 官 陳建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姵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 (市)( 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都市計畫法第80條不遵前條規定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除應依法予以行政強制執行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