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簡上字第 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31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鳳山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以95年度簡字第5963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19256 號),提起上訴,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式進行,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甲○○之子吳俊宏於警詢之證述可稽,並有毀損照片4 紙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是第一審以刑事訴訟法第49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42條第3 項、(原判決誤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 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至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及檢察官以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拒絕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認原審所處之刑,不足收警懲之效,而提起上訴等語。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遵重(最高法院85 年 度臺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換言之,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是原審以被告損壞他人鋁門之門鎖,固有不該,然犯罪動機係因告訴人拖延、遲交應給付之訂購羊乳費用,被告疲於奔波,因而一時失慮所造成,又被告並無犯罪前科,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6,000 元,並斟酌被告職業為羊乳收費員、家境小康等情,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一日,已詳加審認被告本件犯罪情狀後於法定刑度範圍內量刑,尚無其他明顯事證可認原審上開量刑有何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是以,本院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及檢察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惟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甲○○於本院準備期日達成和解,表明被告將該毀損之大門修理完善即可,有準備程序筆錄附卷為憑,且亦已完成修繕,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有告訴人甲○○之電話記錄在卷可憑。是被告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現已坦承犯行,且告訴人所受損失非鉅,被告亦已經修繕完善,是其經此刑事追訴、審判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

368 條、第364 條、第273 之1 條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洪乙心法 官 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07-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