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33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6年度簡字第1036號中華民國96年3 月1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1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其於犯後深感悔悟,親至警局向2 位遭其侮辱之員警李光偉、鍾耀興致歉,已獲2 位員警之原諒。又依目前社會現況,謀職不易,如有前科更難獲錄用,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或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等語。
二、查本件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經審理結果,認事證明確,原判決據以論罪科刑,認事用法核無不當,量刑暨定其應執行刑,均屬妥適,應予維持,上訴人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又其於本件犯後,親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派出所,向員警李光偉、鍾耀興致歉,二人見其頗有悔意,均願原諒其因酒後不知節制所致本件犯行等情,業據證人鍾耀興到庭證述明確,足認其確有悔悟之情,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復參酌其尚需照養同居父母,且甫於96年4 月
4 日為與配偶協議離婚,給付贍養費新臺幣12萬元,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各1 份在卷足憑,經濟困難,亟需求職謀生,復無餘力易科罰金,且檢察官亦於審理中為被告請求予以宣告緩刑,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另為使被告記取教訓,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及深切體認警察執行職務之辛勞,以防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命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王 琁法 官 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國龍附錄(緩刑宣告之撤銷):
刑法第75條第1 項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
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