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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簡上字第 4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420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4月11 日96年度簡字第138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2095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乙○○明知一般人無故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實施以不正利用電腦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95年2 月底至3 月28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興郵局(下稱新興郵局)局號:0000

000 號、帳號: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印章,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代價,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信」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綽號「阿信」所屬之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犯罪集團所屬成員基於不正利用電腦詐欺取財之犯意(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概括犯意),於95年3 月28日下午2 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甲○○訛稱:其有欠繳電話費,且帳戶被利用洗錢2 百餘萬元而遭凍結云云,致甲○○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申辦電話語音服務,並將密碼告知該詐騙集團成員,由該集團成員以上開不正方法取得該電話語音帳戶密碼後,即於同日使用上開電話語音密碼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自甲○○所有之台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接續盜轉帳361,500 元、324,800元、317,528 元共3 筆款項至上開乙○○之郵局帳戶內,而製作財產權之變更紀錄,因而取得甲○○之上開財產,並提領殆盡。嗣甲○○發覺受騙而報警,經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被告乙○○對於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陳述及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等書證,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人甲○○之證述及上開書證作成時之狀況,均屬正常,並均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上開證述及前開書證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將上開所有新興郵局帳戶及提款卡、密碼及印章提供予綽號「阿信」之人使用(見本院卷第23頁、第40頁),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去年(即95年)過年時,有位綽號「阿信」之檳榔攤顧客詢問伊近況,當時因伊前夫在押,又有兩個小孩要扶養,且身體不佳,「阿信」就拿1 萬元現金給伊,要伊收下來,伊因身上沒有錢,所以將錢留下,幾天後「阿信」又打電話給伊,說生意上須用郵局帳戶,因「阿信」之前有給伊錢,所以伊就同意將帳戶整理一下借給他,就把伊之提款卡、密碼、存簿、印章等都拿給「阿信」使用,不知「阿信」會將帳戶如此使用云云。

二、經查:㈠上揭新興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係由被

告在高雄新興郵局所開設,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被告於高雄新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8頁);又證人甲○○因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乃依指示申辦電話語音服務,並將密碼告知該詐騙集團成員,致其所有台新銀行上開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盜轉帳361,500元、324,800元、317,

528 元等3 筆款項至被告所有之上揭帳戶之情,亦據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甚詳,復有證人甲○○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存簿帳戶明細資料及被告所有上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 、10頁),並互核相符;此外尚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案件報告表各1 紙附卷可佐。又上開3 筆款項其後已由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提領完畢,亦有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足證被告開立之上開帳戶,確已由詐騙集團成員用以充作詐騙證人甲○○所得之匯款帳戶甚明。

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現今臺灣社會,因政府開

放金融業申請設立,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或郵局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何況,一般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被告竟未詳問「阿信」借用帳戶之用途,以及何以其無法使用自己之帳戶,即將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提供予「阿信」,已與常情不符;況被告亦無「阿信」之詳細年籍資料以供本院傳訊調查以證伊言屬實,所辯自難採信。

㈢又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

、刮刮樂、假退稅真詐財或假綁票真詐財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於行為時,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生活閱歷之人,對此社會現狀,自應知之甚詳。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綽號「阿信」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之犯罪態樣,然就綽號「阿信」男子已將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供作本身或所屬之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自有幫助上開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被告空言辯稱不知「阿信」會將帳戶如此使用云云,自無足採。是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雖提供上開帳戶予綽號「阿信」之成年男子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並使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詐欺取財,致被害人甲○○受騙而遭盜轉帳,影響其權益,然被告並未參與實施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之行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㈡又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該罪行為人犯罪之態樣,其構成要件行為乃指從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而非著眼於行為人如何取得提款卡或密碼之不正方法,故而,被告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某種密碼,然其所實行之行為,並非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核與上開構成要件所規範之犯行並不相符,即難以該罪相繩。查綽號「阿信」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之犯行,係先行以詐術取得被害人甲○○之電話語音轉帳密碼,嗣並經由銀行之電話及電腦系統,以輸入上開電話語音密碼之不正指令及相關轉帳指令,直接使電腦終端設備,製作財產移轉之交易紀錄,致生財產權之得喪變更,因而將被害人甲○○之存款逕行轉帳至被告乙○○之郵局帳戶中,此種方式既無須透過人工提領,即非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自非得依該罪處斷,亦先敘明。

㈢本案係由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被害人甲○○申辦電話語音密碼

,而於取得甲○○之電話語音密碼後,利用電話語音密碼盜轉帳款項入被告上開帳戶,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之3 第1 項之幫助不正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取財罪,又被告係基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及原審判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3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未合,惟起訴書已敘及綽號「阿信」之成年人所屬集團係以前開方式將被害人甲○○之款項盜轉帳至被告帳戶之事實,且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僅法律評價有異,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㈣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本案係詐騙集團成員係以詐騙取得甲○○之電話語音密碼後,並經由銀行之電話及電腦系統,以輸入上開電話語音密碼之不正指令及相關轉帳指令,盜轉帳款項入被告上開帳戶,以取得甲○○之上開款項,是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之3 第1 項之幫助不正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取財罪,原審判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應有未合;又被告提供予綽號「阿信」之人,除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外,尚有印章,原審法院漏未論明,亦有不當;繼因不正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取財罪之主刑有期徒刑最高度部分已逾5 年,已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贅論新舊法之比較,均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及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㈤爰審酌被告僅因經濟狀況不佳,即將所有帳戶提供予綽號「

阿信」男子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被害人甲○○受騙而遭盜轉帳款項,影響被害人權益,且被告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使不法之徒得以掩飾詐騙犯行,逃避檢警查緝,獲取不法暴利,進而破壞社會互信,助長詐騙歪風,尤其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犯罪後復未全部坦認犯行,且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前無不良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非劣,並斟酌被告提供帳戶之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所有供本件詐騙匯款使用之前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雖係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又被告於提供予「阿信」使用後,既未曾向「阿信」追回,而在本案為警查獲時,該帳戶又已列為警示帳戶,是該帳戶應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丟棄而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5

5 條之1 第3 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所定第一審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審判之情形者,應撤銷原簡易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從而,依前開說明,本件被告被訴幫助詐欺部分既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自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第一審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審判之情形,自應撤銷原簡易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是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自可提起上訴,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3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藤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鄭凱文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憶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之3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7-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