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5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95年度簡字第6769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調偵字第949 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之審判,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87年2 月25日,在高雄市○鎮區○○○路○○號「甲○○○○○」,與代表人丙○○簽訂靠行契約書,並租用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0面、行車執照1 枚,詎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將系爭車牌及行車執照均予以侵占入己,且自94年1 月1 日起相關行費、稅金、保險費、罰單、換牌費等一切費用,迄今均未繳納,經「甲○○○○○」於94年11月15日、同年12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乙○○,惟其均置之不理,亦未歸還所侵占之車牌及行車執照等物品。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自明。而檢察官認定被告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94年1 月1 日起已未繳行費及規費,又明知系爭車牌已遭註銷,告訴人亦多次催告返還未果,惟為逃避繳交上開費用,仍不思將上開車牌及行車執照歸還告訴人,對車行之催還行動均置之不理,亦避不見面,而仍續行使用告訴人之車牌及行車執照,並有違反交通規則受罰之事實,足徵被告顯有將前開車牌及行車執照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為其論據。
三、本院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闡釋甚明。查被告確於94年1 月1 日起即未繳行費及規費,且仍持有上開車牌及行車執照至95年6 月30日後才交還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車行本件催討之承辦人夏武輝之證述相符,固堪認定。然被告與告訴人本有計程車靠行之民事契約,被告持有上開車牌及行車執照顯有合法之權利。告訴人於民法上雖有請求被告返還車牌及行車執照之請求權,惟被告延不交還,僅係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尚難因此即認被告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況告訴人雖曾兩度寄發存證信函催討,然均未實際送達被告而遭郵局退回乙節,亦經證人夏武輝證述明確,足見被告對告訴人民事上之催告根本未曾收受,無從以此做為被告有侵占犯意之證據。公訴人雖稱系爭車輛於94年1 月1 日後仍有交通違規,顯見被告仍駕駛該車,惟此僅為上開物品之正常使用,尚難遽認被告有將之據為己有之意圖。綜上所述,本件之證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有將前開車牌及行車執照加以處分等足認被告自居所有人地位之行為,難以刑法之侵占罪相繩,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 編第1 章及第2 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亦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所明訂。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應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啟明
法 官 陳建和法 官 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心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