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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簡上字第 5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56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6年度簡字第2166號中華民國96年4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11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4 月26日以其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融資貸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並將上開自用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權予遠東銀行,而為動產抵押之債務人,雙方約定由被告自94年5 月26日起至98年5 月

26 日 止,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7214元,動產抵押之標的物即前揭自用小客車之存放地點為被告位於高雄市○○市○○區○○街○○○ 號11樓住處,在債務尚未完全清償以前,被告僅得占有使用前揭自用小客車,不得任意將該部自用小客車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被告明知其為動產抵押之債務人,竟意圖不法利益,在僅償還8 期款項後,即於95年6 、7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上之某當舖,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出質該當舖借以獲取價金,致遠東銀行無從占有上開自用小客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行使取償之權利而受有損害。後經遠東銀行將債權暨動產抵押權讓與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並向監理機關辦理登記,由和潤公司成為動產抵押之債權人,並屢經催討被告所積欠之債務仍無法受償,亦無從占有車輛取償,因認被告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嫌等情。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4 款、第307 條規定綦詳。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甲○○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嫌,而該條文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予以刪除,嗣經總統於民國96年7 月11日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應自同年月13日起發生效力。本件被告涉案後之法律既已廢止其刑罰,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原審判決未及審酌前開法律業經廢止,而認被告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請求改判無罪或諭知緩刑,雖非有理,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三、復按法院得為簡易判決處刑者,以所科之刑係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於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第452 條規定甚明。又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369 條第2 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另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1號判例意旨)。本件既經本院認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則已不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除撤銷原審判決外,並應逕行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之,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

2 條、第369 條第2 項、第302 條第4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戴韻玲法 官 葉啟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裁判日期:2007-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