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簡上字第5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乙○○上列證人因被告甲○○詐欺案件(96年度簡上字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處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
3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科處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審理被告甲○○涉犯詐欺案件,原定於民國96年11月15日下午4 時進行審判程序,並以證人身分拘提乙○○到庭作證,接受檢察官及辯護人之交互詰問。而證人乙○○於同年10月19日經本院拘提到案,並面告本次審判期日及上揭證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之相關處罰規定後,此有本院拘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書、本院96年10月19日訊問筆錄各1 份附卷可稽,證人乙○○於96年11月15日下午4 時之審判期日仍未到場,且亦未陳明有何不到場之正當理由。本院當庭詢以被告之意見,其仍表示依法再予傳訊等語。而證人乙○○既經拘提到案,並面告上開審判期日,即已明知本院拘提作證之情事,竟未陳明有何正當理由,而未於指定期日到庭作證,不僅影響檢察官、被告之法庭詰問活動,且延宕審判期日之進行,耗費訴訟程序,揆諸前開說明,除得依法再拘提證人到案外,並裁處證人罰鍰新臺幣2 萬元,以玆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惠玲
法 官 黃苙荌法 官 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承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