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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簡上字第 6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66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5 月30日96年度簡字第2228號刑事簡易判決(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緝字第95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3年5 月6日,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1 輛,依動產擔保交易設定動產扺押之方式,向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人壽公司)辦理汽車貸款,貸得新臺幣(下同)59萬元,雙方約定自93年5 月6 日起至97年5 月6 日止,分48期攤還本息,每期應清償1 萬6,123 元,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並約定上開車輛應停放在台中縣豐原市○○路○段267 東巷77弄5 號,未經臺灣人壽公司書面之同意並辦理動產抵押變更登記,不得任意將上開車輛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僅繳款4 期,自93年10月6 日起即拒不清償分期款項,並於93年7 月間擅將上開小客車持向高雄市○○路某當舖典當而遷移不明,使臺灣人壽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4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於被告行為後,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規定,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8561 號令公布刪除之,且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43條,該刪除之規定自公布日施行,是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刪除該刑罰規定,應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 日起,即96年7 月13日發生效力,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依法自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是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本院雖認其上訴無理由本應駁回,惟原審未及審酌前揭法律修正,於法尚有未合,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依法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

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 編第1 章及第2 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規定詳盡。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應為免訴之諭知,已如前述,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

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故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或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2 條第4 款、第30

7 條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陳明呈法 官 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裁判日期:2007-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