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87號上 訴 人 甲○○即 被 告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簡字第7289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8 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2499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9 月30日,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設於台北縣中和市○○路○ 段○○號之「東元車業有限公司(以下稱東元公司)」購入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重型機車1 部(以下稱前開機車),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以下同)51840 元,付款期限自93年10月15日起至94年9 月15日止,分12期按月攤還,每期應繳付4320元,並約定抵押標的物即前開車輛存放地點為「高雄縣路○鄉○○路○○○ 巷○○號」,且甲○○於清償全額價金前,就該標的物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甲○○於取得前開機車後,旋即違反前述契約內容、而於93年10月1 日逕將前開車輛出質於高雄縣路竹鄉某當鋪,且自第5 期起即未再支付任何款項。嗣經東元公司追索債權無著,事後派員前往前開約定地點查訪亦全無所獲,以致該公司無法占有前開車輛並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行使取償權利,因而受有財產損害。
二、案經東元公司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經證人張晏誠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東元公司客戶繳款查詢資料及被告簽發之本票各1 件在卷可稽,復據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觀乎前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業已載明乙方(即被告)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保管責任,將前開機車放置於契約所載地址,不得任意遷移,於繳清全部價金前該車所有權仍歸甲方(即東元公司)所有,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擅自將車輛遷移、讓與、移轉、質押或典當等約定內容,顯見被告在簽約時主觀上已明知於如數清償買賣價金前不得擅自處分前開機車之限制,然其猶於購得前開機車後逕予典當,致令東元公司事後無從依法行使其動產抵押權利,因此受有損害,故被告所為乃該當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甚明。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本案相關之法律比較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開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74條業經總統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是本件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加以比較適用。
茲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 0倍折算1 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 百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改以:「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乃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予以提高。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㈡又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原規定受2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且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宣告緩刑,且依修正前刑法第93條第1 項規定,緩刑期間內得付保護管束,另於同法第75條規定僅須於緩刑期間內更故意犯罪、或緩刑前故意犯罪,而在緩刑其內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者,即可撤銷緩刑。修正後刑法第74條除維持前述宣告刑之限制外,另改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即可宣告緩刑,並增列同條第2 項規定法院得課予被告一定之負擔,惟同法第75條則規定須行為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或「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方得撤銷緩刑,且須於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始可為之。綜此以觀,修正後刑法針對緩刑雖增列法院得課予被告一定義務之負擔,然此舉乃係協助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徹底糾正其犯行,藉以貫徹緩刑宣告之目的,此外更同時放寬宣告緩刑之要件,且限制撤銷緩刑之要件,避免因社會非難程度較輕之過失犯、及惡性輕微或偶發性犯罪之行為人因此喪失改過自新之機會。準此,茲就修正前、後刑法關於緩刑之相關規定加以合併比較,本院乃認應以修正後刑法關於緩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結論亦採同一見解),故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緩刑相關規定作為應否宣告緩刑之依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並審酌被告被告之犯罪動機、素行、與告訴人公司所受損害非鉅、且犯罪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3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雖謂其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請求宣告緩刑等語,然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故被告雖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惟本件原審量定刑期業已審酌被告諸般犯罪情狀,核無不當,是其任意指稱原審量刑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且參諸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表示不予追究等情,有卷附和解書及清償證明書各1 件可佐,諒以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郭玫利
法官 林意芳法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明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