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88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罪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7 月31日96年度簡字第4262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1497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甲○○、乙○○係夫妻,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配偶關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決書均漏載此,應予補充)。甲○○於民國96年4 月1 日晚間9時許,在2 人位於高雄縣○○鎮○○○路○○○ 巷○ 號住處(下稱延平路住處),因見乙○○無端將甲○○之衣物丟棄,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乙○○之身體,致乙○○因而受有左下腿、左右膝及左右手瘀血等傷害。乙○○為此乃於前往行政院衛生署旗山醫院驗傷、就診後,未敢返回延平路住處,乃回到位於○鎮○○街○○號娘家(下稱乙○○娘家)居住。詎甲○○竟另萌恐嚇之犯意,於96年4 月2 日晚間8 、9 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決書均漏載此,應予補充),前往乙○○娘家,並以:「不要讓我看到,看到一次就打一次,還要放火燒你娘家」之加害身體、財產安全言詞,恫嚇乙○○,致令乙○○心生畏懼。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柯杉池(乙○○之父)於偵查中之結證,經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就其中證人乙○○證述部分,業經被告甲○○行使對質詰問權,另就證人柯杉池證述部分,被告則當庭陳明放棄對質詰問權(本院卷第20頁參照),自均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96年4 月1 日晚間並沒有出手打我,我左下腿及左右膝的傷勢,是騎腳踏車自己跌傷的,另被告到娘家找我時也未曾出言恐嚇我,恐嚇的事是我自己作夢夢到的云云,而核與其先前於警詢中所述:被告於96年4 月1 日晚間徒手毆打我,造成我左下腿瘀血、左右膝瘀血及左右手瘀血,之後(應指同年月2 日晚間8 、9時許)還對我說:「不要讓我看到,看到一次就打一次,還要放火燒你娘家」,讓我感到害怕等語,不相符合。本院審酌證人乙○○之警詢中陳述,距案發時間最近,記憶本較為鮮明,且該次警詢乃作成於被告接受司法應訊前(證人乙○○之警詢筆錄製作時間為96年4 月2 日,被告首次應訊時間則為同年月9 日),則衡情,證人乙○○所受來自家族親友的壓力,廣度、強度也應當較少、較淺等一切情狀後,認證人乙○○之警詢中陳述,在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行政院衛生署旗山醫院96年4 月1 日診斷證明書等件,均經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也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出手傷害或出言恐嚇告訴人乙○○之犯行,並辯稱:96年4 月1 日晚間9 時許,係因乙○○躁鬱症發作而在延平路住處內亂丟物品,我為了制止,才會與乙○○發生拉扯,但我沒有故意出手傷害乙○○,乙○○身上傷勢與我無關;至於翌日晚間8 、9 時許,我之所以前去乙○○娘家,也只是提醒乙○○須將放在延平路住處內的衣物一併帶回娘家,沒有恐嚇行為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乙○○係夫妻關係;又乙○○於96年4 月1 日晚間9時許,在延平路住處內恣意丟棄被告衣物而遭被告制止後,旋即前往醫院就診、驗傷,且於離院後,未敢返回延平路住處,乃改住於娘家,而被告並曾於96年4 月2 日晚間8 、9時許,前往乙○○娘家找尋乙○○等情,經證人乙○○證述在卷(警卷第5 頁、偵卷第6 頁、本院卷第32、3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1頁),自堪認明。
(二)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出手毆傷乙○○之事實,業據證人乙○○迭於警詢、偵查中陳稱:96年4 月1 日晚間,因為我隨意將被告的衣物丟棄,才引起被告對我施暴,被告是徒手毆打我,造成我左下腿瘀血、左右膝瘀血及左右手瘀血,我有去驗傷等語明確(警卷第5 頁、偵卷第6 頁)。本院經核前開證述內容,與卷附行政院衛生署旗山醫院96年4 月1 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7 頁)所載:乙○○於96年4 月1 日前往該院急診室就診之際,身上確受有左下腿瘀血、左右膝瘀血及左右手瘀血等傷害一情,互無齟語;再者,估不論乙○○與被告係夫妻關係,且互無仇怨或利害衝突,本欠缺無端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況前開證述內容就乙○○自身恣意丟棄被告衣物行止方為事件導因,及被告施暴過程未曾使用其他工具等事項,均詳予敘及、指明,茍證人乙○○各該所述並非事實,乃係出於構陷被告於罪之惡意,其焉須言及不利自身之恣意丟棄衣物情事,復一再申明被告未使用工具而僅係徒手施暴?足徵證人乙○○相關警詢、偵訊中陳述,要非子虛。末參諸被告也坦言於見聞乙○○丟棄物品舉止後,曾出手制止乙○○等語(本院卷第36頁),亦即被告不諱言與乙○○於前開時、地確曾發生肢體拉扯乙節,則被告確曾於96年4 月1 日晚間9 時許,在延平路住處內,徒手毆打乙○○之身體,致令乙○○受有左下腿、左右膝及左右手瘀血等傷害,可堪認定。至被告飾詞否認,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附和被告所辯,改證稱:被告於96年4 月1 日晚間並沒有出手打我,我經醫院驗出之左下腿、左右膝瘀傷等傷勢,是當晚騎腳踏車自己跌傷的云云(本院卷第31、32頁),非僅悖於一般人當不致僅因自己騎乘腳踏車摔傷即刻意前去醫院驗傷之常情,復不能合理解釋乙○○就醫後何以係回到娘家,而未敢返回延平路住處居住?自均非事實,不足採信。
(三)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出言恐嚇乙○○致令乙○○心生畏懼之事實,亦經證人乙○○先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警卷第5 頁、偵卷第6 頁、本院卷第32-33 頁);另證人柯杉池於偵訊中,也到庭結證稱:被告於96年4 月
2 日到我的住處(即乙○○娘家)後就一直罵乙○○,之後還邊踹乙○○房門邊罵,我有聽到被告對乙○○說:「不要讓我看到,看到一次就打一次,還要放火燒你娘家」等語明確(偵卷第7 頁)。本院經核證人乙○○、柯杉池所述相互吻合,且證人乙○○尚無設詞誣陷被告可能,已如前述,則各該被告曾以加害身體、財產安全之事恐嚇乙○○致其心生畏懼之證述內容,自俱合於真實而堪採信,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可堪認明。末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雖一度陳稱:「(審判長問:96年4 月2 日於你娘家…被告何時去找你?答:)被告有去過,是要我回去拿衣服,但時間我不確定」、「(審判長問:被告去時有無說:「不要讓我看到,看到一次就打一次,還要放火燒你娘家」?答:)可能是我作夢夢到的」云云,惟經將證人乙○○之警詢、偵訊筆錄提示予證人乙○○閱覽後,證人乙○○嗣已改證稱:當時我很害怕,就把房門上鎖並躲在棉被裡,被告在房門外說些什麼我聽不清楚,我聽到的聲音就是:「不要讓我看到,看到一次就打一次,還要放火燒你娘家」,才會於警詢、偵訊中陳稱被告到娘家對我出言恐嚇等語屬實(本院卷第32-33 頁),是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被告未有恐嚇犯行之該部分證述,迥非實在,而不得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也併指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各該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
1 項、第2 項分別著有明文。本案被告與乙○○係夫妻,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原審判決書誤載為「第2 款」,應予更正)所定之配偶關係,已如前述,被告徒手毆打及出言恐嚇乙○○,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之家庭暴力,且分別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應僅分依刑法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故核被告所為,乃係分別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及第
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檢察官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相關規定,尚有未洽,應予補充。末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傷害、恐嚇乙○○,而以暴力手段解決家庭紛爭,顯然無視法規範,復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乙○○之損害等節,再斟以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擔任司機工作、家境狀況勉持各情,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0條第1 項(原審判決書漏載此,應予補充)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先就被告所涉之傷害、恐嚇危害安全各罪,分別處以拘役50日、40日之宣告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就所宣告之刑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並為被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合議庭因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妥,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空言否認犯行,屬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末被告縱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88年4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被告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又乙○○於96年7 月25日(本院案發後),復因自殘而蒙受有顏面骨粉碎性骨折、左眼球挫傷、右股骨頸骨折、顱骨骨折、雙側肋骨骨折等嚴重傷勢後,數月來均由被告親身悉心照料乙○○之生活起居,業據乙○○當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38頁),並經本院向柯杉池查詢無訛,而製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本院卷第27頁)在卷可憑,本院因認被告猶深念其與乙○○間之夫妻情誼,且善盡為人夫之責,顯係因一時情緒失控,方誤罹本案,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以所處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楊淑珍法 官 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淑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 條條第1 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罰金。
《刑法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