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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簡上字第 9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91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粘舜權律師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8 月29日96年度簡字第2821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緝字第14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明知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為他人用於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4年

8、9月間某日,將其於93年4月6日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樹林郵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在臺北縣樹林市○○街○ 段195 之1 號5 樓住處,以折抵每月新臺幣(下同)3,600 元利息之代價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以下犯行:

㈠ 於94年9 月22日,假冒戊○○之子名義撥打電話至戊○○家中,偽稱因幫朋友作保而遭地下錢莊押走,要求戊○○匯款救人,致戊○○心生畏懼而應允,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在高雄左營郵局、高雄銀行左營分行分別匯款

5 萬元至上開丁○○之帳戶;

㈡ 於94年9 月間,以香港康佳集團之名義撥打電話予甲○○,偽稱甲○○已中獎2000萬餘元,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同月18日、20日,在臺北市北投區石牌郵局,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匯款6 萬4 千元、8 萬元至上開丁○○之帳戶。

嗣經警於94年12月27日,持搜索票前往另案被告楊自強(另行審理)之住處搜索,並扣得相關物品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無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人戴統世、甲○○之證詞,均係審判外之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對本院引用作為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人之證詞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曾經將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意,辯稱:94年間因積欠地下錢莊金錢,地下錢莊之人上門討債,並要求交出存摺與提款卡以緩一期清償,當時沒有選擇的餘地,因而交付提款卡、存摺,但沒有告知地下錢莊的人正確密碼云云。經查:

㈠ 被告於93年4 月6 日向樹林郵局申辦前揭帳戶,而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於94年9 月22日,假冒為戊○○之子,撥打電話至戊○○家中,偽稱因幫朋友作保而遭地下錢莊押走,致戊○○心生畏懼,而依其指示,於同日在高雄左營郵局、高雄銀行左營分行分別匯款5 萬元至上開被告帳戶中,並於94年9 月間,以香港康佳集團之名義撥打電話予甲○○,佯稱甲○○已中獎2000萬餘元,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同月18日、20日,在臺北市北投區石牌郵局,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匯款64,000元、80,000元至被告前揭之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戊○○之子戴統世、證人甲○○證述綦詳,並有被告丁○○前揭帳戶之基本資料(95 年度偵字第1306號卷第99頁)、客戶歷史交易清單(95年度偵字第1306號卷第115 頁背面至117 頁、本院卷第42、43 頁)、戊○○匯款單據影本可資佐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上揭事實首堪認定。

㈡ 被告雖辯稱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係因地下錢莊之人討債時為得以緩期清償而交付,然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之前向地下錢莊借錢,因繳不出錢,錢莊的人說存摺可以抵一期利息,我才把存摺交給地下錢莊的人作為抵押,並抵了一期利息3,600 元(偵緝卷第31頁)。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稱「緩一期清償」,除指得以於10天後再清償該債務外,該寬限期內的利息亦得以免除,合先敘明。

㈢ 被告雖稱交付存摺及提款卡時告訴地下錢莊之人的密碼是假的,沒有拿印鑑給地下錢莊,帳戶裡沒有錢,所以也沒有想過對方會把帳戶拿去作犯罪使用(本院卷第55頁),然而被告於向地下錢莊借錢之時即以其證件抵押,此除被告自承在卷外,並與證人丙○○所稱代被告還款後拿回被告之身分證、駕照、健保卡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第51頁),以被告為一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於借款之初又已交付駕照、身分證與健保卡,當知此種交付身分證件之抵押僅為履行債務之擔保,與民法物權編之設質或民間之典當相異,交付身分證件僅在於使債權人得以確認其身分,並表示其清償之意願,債權人並非以變賣該抵押物或取得該抵押物所有權直接受償,亦不得使用該抵押之身分證件。該地下錢莊之人卻表示其交付債戶之提款卡、存摺可以緩期清償並免除3,600 元之利息,又向被告詢問提款卡之密碼,該帳戶內既無存款可償還債務,則該提款卡及存摺之交付,並非用以擔保被告還款,而係使該地下錢莊之人得以藉該帳戶之使用受有利益乙節,被告自無不知之理。

㈣ 又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作存、提款、轉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之用,對個人權益影響甚大,縱令需交付他人,亦必基於特殊之信賴關係。且不肖之徒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利用他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掩蓋犯罪行為之情形,業經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播系統廣為披露,政府亦宣導民眾注意防範。則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應已預見他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供其使用之行徑,輒與利用該帳戶進行詐欺、恐嚇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之工具有密切關聯,而被告係身心健全之成年人,對此自應有所認識,竟仍交付他人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足見其帳戶遭用於犯罪行為並未違背被告之本意,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㈤ 證人即被告之姊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4年間10 月前的某日,地下錢莊的人到家裡來討債,要被告把存摺跟提款卡交出,就再給我們一期的時間清償本息,並沒有說交付存摺及提款卡要作什麼(本院卷第49頁以下)。然證人丙○○之證詞,亦說明被告因受催討債務,為爭取時間而同意將存摺與提款卡交付地下錢莊之人,至於地下錢莊之人是否曾告知交付該存摺與提款卡係供以幫助犯罪之用,本院認以被告之智識、經驗,對於該存摺與提款卡可能用以幫助犯罪,並無不知之理,以詳述如前,自無法遽以證人丙○○之證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至於被告稱嗣後因地下錢莊的人沒有返還存摺及提款卡,因此去掛失等情,均係其幫助他人詐欺及恐嚇取財既遂後之事,縱使該取走存摺與提款卡之人與被告另有針對何時將返還存摺及提款卡有所約定,然現今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者,約定以數日等一定時間為期、租賃或出借帳戶者亦所在多有,此節無礙本院前揭被告幫助詐欺及恐嚇取財之認定,附此敘明。

㈥ 綜上所述,被告得以預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地下錢莊人員取得其所有之存摺、提款卡,可能將用以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仍出於己意交付該存摺、提款卡,其發生詐欺及恐嚇取財之情形並不違背其本意,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恐嚇取財罪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原審以被告所為係以一交付存摺及提款卡之行為觸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幫助恐嚇取財罪,為想像競合,固非無見,然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原審未予比較新舊法,即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仍空言否認犯罪,固無足取,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已於94年2 月2 日、95年

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均自95年7 月1 日施行。查被告提供金融機構銀行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使用,雖並未參與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同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而其行為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及同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法定罰金刑,均為銀元1,000 元以下,其罰金刑最高額依照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第1 項前段,即提高為銀元10,000元(即銀元30,000元),與刑法修正後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轉換為新臺幣並提高數額之結果相同,並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應當然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而刑法第30條第1 項關於幫助犯之規定,僅就文字修正,非屬法律變更,亦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有效之刑法第30條(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庭會議記錄參照),然其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及同法第346 條第1 項之罰金最低數額,因其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修正,而將原本規定之銀元1 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即新臺幣3 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幫助他人詐欺及恐嚇取財之犯罪,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實施詐欺及恐嚇取財犯罪之行為人更容易逍遙法外,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欠佳,以及迄今仍為對被害人有所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再查新舊法比較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之原則,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58號判決參照)。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並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以外之罪,依前開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之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

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30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何佩陵法 官 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靜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7-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