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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簡上字第 9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942號上 訴 人 甲○○即 被 告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簡字第4182號中華民國96年8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96年度偵字第1261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雖預見提供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可能利用其帳戶遂行犯罪行為,以避免暴露真實身分遭警查緝等情,竟仍基於縱若有人以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6年

3 月2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開立之高雄楠梓亞洲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交付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該詐騙集團人員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集團中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於96年3 月27日上午9 時15分許,撥打電話給范佑芝,佯稱其遭人冒用名義申請人頭電話號碼及帳戶,需匯款至特定帳戶中,以免除遭受法院強制執行,致使范佑芝陷於錯誤,於同日分別前往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民族分行及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40萬元至上開甲○○所開立之郵局帳戶,嗣因范佑芝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獲前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被害人范佑芝於案發後,隨即前往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製作筆錄,是該等陳述依法固屬被害人所為之審判外陳述,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明定例外情形,依法原不具證據能力。然參以此等陳述既經檢察官與上訴人即被告甲○○均明知其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外部情況並無不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逕以前開證據方法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有開立本件高雄楠梓亞洲城郵局帳戶,且被害人曾於96年3 月27日先後匯款10萬元及40萬元,共計50萬元至該帳戶內等情,固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並辯稱:本件高雄楠梓亞洲城郵局帳戶係伊母親為其開立,作為替其存款之用,平常伊之存摺和密碼是伊母親在保管,96年3 月15日因為伊換名字,才與母親去辦理變更存摺姓名手續,但不知道是什麼時候遺失,也沒有報警云云。

惟查:

㈠上開高雄楠梓亞洲城郵局帳戶係被告申辦開立,且被害人因

於96年3 月27日上午9 時15分許遭詐騙集團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以電話佯稱其遭人冒用名義申請人頭電話號碼及帳戶,需匯款至特定帳戶中,以免除遭受法院強制執行,致被害人誤信為真,於同日分別前往板信銀行民族分行及華南銀行匯款10萬元及40萬元至上開甲○○所開立之郵局帳戶等情,為被害人於警詢陳述綦詳,並有「詐騙通知被害人為警示戶及要求匯款郵局信託帳戶」之傳真、板信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1 紙、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 紙、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3頁)。

㈡再依上開本件高雄楠梓亞洲城郵局帳戶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表

所示(見本院卷第32頁),上開帳戶自開戶迄至96年3 月27日即被害人范佑芝遭詐騙日前,帳戶內之存款餘款,從未超過5,257 元,實際交易(現金存款及卡片提款)不超過10次,顯見該帳戶係一甚少使用之近乎靜止帳戶甚明,故被告辯稱上開帳戶係母親為幫其存款而開立,已有不實。再者,被告早在94年11月3 日即已變更姓名,有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9頁),於變更姓名當時,被告並未前往郵局變更存摺姓名,卻遲至1 年5 個月之後,本件被害人遭詐騙12日前即96年3 月15日才特別到銀行辦理變更姓名、印鑑,顯見被告辯稱因變更姓名之緣故而需至郵局變更存摺姓名,帳戶因而遺失,亦與事理相違。

㈢又金融機構帳戶存款之提領,必以擁有該帳戶存摺及印鑑,

或以該帳戶之金融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為前提。而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磁條提款卡四位密碼(每位由0 至9 ,應有0000至9999等不同之組合,其機率為萬分之一,若為晶片提款卡則機率更低)之設計,不法之人欲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互核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又衡諸社會常情,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提款卡應與其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心中,而無須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帳戶遭人持提款卡併同密碼逕予盜領款項之風險,本件被告尚非至愚之人,對前述一般社會經驗常情當知之甚稔,理應不生無將前開帳戶提款卡密碼記載於存簿或併同放置,抑或置於任何他人隨處可見部位之情事,而被告自陳將印章、存摺、密碼皆放在一起(見本院卷第40頁),已有違常情。再者,他人遺失或來路不明之帳戶,因隨時可能經由失主申辦掛失而無法使用、領款,甚或有因原帳戶所有人另行持有補發之存摺、金融卡,即可領走該帳戶內款項之可能,故詐欺集團為謀確實領取詐得之款項,自無使用此種他人所遺失帳戶之理。

㈣按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外於利用郵

局或銀行帳戶作存、提款、轉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郵局或銀行發給之存摺、金融卡、提款卡、密碼等重要資料、物品,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損及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倘有遺失或遭竊,衡諸常情,理應立即向警察局報案,或至少馬上將帳戶申辦止付,以免遭人竊領財產或作為犯罪之工具,被告既然辯稱該帳戶係母親為請申辦作為存款之用,而於96年3 月15日去辦理變更存摺姓名手續,何以竟全然不以為意,絲毫未察覺是否失竊而即時採取掛失止付、以防遭人冒領款項或盜用前開帳戶等相關措施,亦顯與常情有違,容非可採。綜此被告確有提供前開帳戶供他人用以向證人范佑芝詐取財物之舉,應堪認定。

㈤再者,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

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見有不詳人士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自屬可疑。況且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從而本件被告對於擅將前開帳戶存摺、金融卡暨密碼交予某不詳成年人,極可能遭濫用於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並使偵查機關不易循線偵查一節,應有所預見而仍為之,主觀上顯有容認前揭犯罪事實發生之意欲,故被告確有幫助該不詳成年人利用前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依被害人范佑芝所述遭某不詳人士詐欺過程觀之,對方均係藉由電話交談方式與之聯絡,彼此未曾謀面,然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參與此一詐欺犯行。又依卷內諸般事證,僅堪證明實際對被害人施以詐騙金錢之行為者,為該不詳人士,被告則係單純將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他人作為受騙者匯入款項之用,核其性質,應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協助行為,當認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方屬適法。

㈥綜前所述,被告雖始終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然揆諸

首揭說明,本院審酌卷載各項間接證據交互判斷,堪認被告確有交付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某不詳成年人,復由該人夥同其他人等持之以上述方式訛詐被害人范佑芝,作為匯款及提領詐欺款項之用等情,至為明灼。從而被告前開所辯云云,俱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僅係提供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並未實際參與詐欺過程,是其所為僅屬幫助該不詳人士詐欺取財犯罪之遂行,應論以幫助犯,並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其犯罪所生損害,且犯罪後猶未坦承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職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請求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平安

法 官 呂明燕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翌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7-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