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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簡上字第 9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97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9 月18日96年度簡字第5365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2251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單一集合犯意,自民國95年5 月間某日起,在其設於高雄市○○區○○路○○○ 號「金牛座超商」(登記為志富商行)店內及暗門後方隔間內,分別擺設具有投注、累積分數功能之電腦型電子遊戲機「BT決戰網」2 臺(均含主機、螢幕、鍵盤各1 臺),及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金象王二代」、「迷13」各1 臺(均各含IC板1 塊),俱插電供不特定人把玩,並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 萬7,000 元之代價,僱用不知情之蔡佳琳於從事超商店員工作之際,一併加以看顧。嗣於96年5 月18日13時許,為警當場臨檢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5 臺,及開洗分遙控器2 只、代幣400 枚,始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證人即超商店員蔡佳琳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臨檢現場紀錄表、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被告乙○○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開犯行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超商店員蔡佳琳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臨檢現場紀錄表、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照片共12張在卷,及電腦型電子遊戲機「BT決戰網」2 臺(均含主機、螢幕、鍵盤)、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金象王二代」、「迷13」各1 臺(均各含IC板1 塊)、開洗分遙控器2 只、代幣400 枚扣案可資佐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斷。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蔡佳琳為前開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以觀,該條例第15、22條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為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構成要件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在同一營業場所持續營業之反覆性與延續性,是以被告自95年5 月間某日起至96年5 月18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同一營業場所,未經針對該場所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持續反覆為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行為,應論以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實質一罪。末被告之犯行時間既持續至刑法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後,自應逕依行為終了時之現行刑法論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866號判例意旨參照),均附此敘明。

三、原審審酌被告曾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猶然貪圖小利,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期間非短,惟念被告所犯本案對社會所生之危害非鉅等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款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且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並謂扣案前開電子遊戲機

5 臺、開洗分遙控器2 只及代幣400 枚,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予宣告沒收。本院合議庭另斟以被告罹有腎臟疾病,每週一、三、五下午均需固定接受洗腎治療之身體、生活狀況,有卷附臺灣臺中監獄在監或出監受刑人資料表可按,因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妥,被告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電子遊戲場申請設立時,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 條規定,其營業場所應符合相關建築法令及消防法令、都市計劃法或區域計劃法之規定;同條例第9 條亦規定,該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50公尺以上;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又規定申請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應就營業場所之地址辦理登記,足見電子遊戲場業申請營利事業登記,係以在某一特定之營業場所經營為申請,主管機關亦係以該提出申請之特定營業場所審核是否合於相關規定而為准駁。行為人依同條例辦理在某特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登記,仍不得在其它營業場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準此,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所謂違反第15條之規定,即未依該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係指違反此規定而在某特定場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言,如行為人在不同場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則應以不同之營業場所,分別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始得營業,其未經申請此營利事業登記而在不同場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即屬各別違反同條例第15條之獨立數罪,而核與在同一場所密接持續反覆而為之經營行為,尚屬有間,是以被告縱另被訴在其他場所經營電子場業,核與本案間互無一罪關係,本院原得(應)單就本案犯行予以論科,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楊淑珍法 官 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淑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本法)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07-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