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代 理 人 乙○○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95年度簡上字第1264號竊佔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返還土地等,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一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被訴竊佔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免訴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 法 官 王啟明
法 官 謝梨敏法 官 陳建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姵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