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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聲字第 10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06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即 被 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6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受刑人甲○○行為後,刑法於民國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同條第2 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亦同」。而刑法修正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刑法修正施行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再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而修正後刑法第

41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2 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 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國忠

裁判日期:2007-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