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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聲字第 108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08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6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犯偽造貨幣等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受刑人甲○○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95年7 月1 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查受刑人甲○○犯偽造貨幣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裁判日期:2007-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