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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聲字第 100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00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慈惠醫院執行監護處分中)上列被告因監護處分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免予繼續執行監護處分(96年度執聲字第61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處監護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監護處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3 項定有明文。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復為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確定,有卷附判決書1份可稽;又受處分人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請慈惠醫院執行監護處分,期間自94年5 月24日起進入慈惠醫院執行監護處分至今,已可主動參與復健活動,在自我照顧和人際互動方面表現良好,評估其已無明顯精神症狀,對醫療配合度佳,且家庭支持系統良好,有該院95年11月6 日95附慈社字第0953290 號函暨所附之監護個案結案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足見受處分人於監護治療後精神症狀既已獲得改善,且家庭於其出院亦能予支持配合,自無再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監護處分,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第220 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8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心儀

裁判日期:2007-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