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18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7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 罪,先後判決如附表所載(檢察官聲請書附表所載前1 罪之犯罪日期誤載為94年4 月3 日,應更正為95年7 月3 日至同年9 月12日間之某日),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