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19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聲請人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所處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5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經查,該受刑人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送台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其執行此項強制工作處分已滿1 年6 月,且執行期間成績優良,有該所函送之相關資料在卷可憑,並認為該處分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聲請書誤載為第57條、第40 條)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1 項(聲請書漏未引用,予以補充)及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聲請書誤載為同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免除前開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之執行(聲請人誤載為裁定停止保安處分之執行)等語。
二、經核並無不合,爰依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
1 款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