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378號聲 請 人 甲○○即 證 人
(現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高一帆等遺棄等案件(95年度訴字3789號)申請核發證人保護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偵查中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借提過程時,主動檢舉證述被告高一帆等涉嫌遺棄等犯行,使檢察官得以訴追被告高一帆等人之刑事責任,爰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請就聲請人所涉案件諭知免刑之判決。
二、按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雖非前項案件之正犯或共犯,但於偵查中供述其犯罪之前手、後手或相關犯罪之網絡,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與該犯罪相關之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者,參酌其犯罪情節之輕重、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防止重大犯罪危害社會治安之重要性及公共利益等事項,以其所供述他人之犯罪情節或法定刑較重於其本身所涉之罪且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得為不起訴處分,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2833號、1286號判決,經上訴後,現繫屬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504 號、95年度上訴字第1187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現未繫屬本院,聲請人聲請上開案件為免刑之諭知,本院無從審究,故其聲請應無理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王淑惠法 官 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甄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