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33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執聲字第13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二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被告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上開二罪均係於95年7 月1 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是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即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而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經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與折算標準,均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惟因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復規定:「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 年4 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故符合易科罰金而應數罪併罰之數罪,均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刑法施行前所犯者,依上開刑法施行法之規定,即應一律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而無比較新舊法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等二罪,均為新法施行前所犯,復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嗣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董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