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47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96年度訴字第1094號),聲請解除禁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對於所涉案情均坦承不諱,並無勾串共犯之虞,爰聲請解除禁見等語。
二、查被告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手槍及子彈罪、刑法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刑法第
27 1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等,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加重強盜未遂罪與殺人未遂罪,均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與同案共犯熊安洋就有無謀議或教唆行搶或持槍殺人等犯行,互有避重就輕之嫌,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2 、3 款之規定,於民國96年3 月16日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茲本案共同被告熊安洋、賴文修等人皆尚未經交互詰問,犯罪事實尚未釐清,且被告所持用以行搶及殺人之槍枝既由共犯熊安洋所提供,業據被告與共同被告熊安洋供陳不諱,則此部份之事實,被告有無另行該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3 項之構成要件,亦須踐行上開調查證據之程序,始得加以審認;從而前開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仍屬存在而有繼續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解除禁止接見乙節,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林揚奇法 官 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董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