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40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9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毀棄損害等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毀棄損壞等4 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有最高法院於民國95年5 月23日所為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95年7 月1 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 月7日修正,於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5.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查受刑人甲○○因毀棄損壞等4 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業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4759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3 年4 月、3 月(業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1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