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60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10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詐欺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罪,先後判決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均係於95年7 月1 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第41條業於民國94年
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又新法(刑法)第51條第2 款增訂罰金與死刑併予執行;第5 款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30年,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著有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職是,本件自應就受刑人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暨決議意旨加以綜合比較以資適用。茲說明如下:
(一)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改以:「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乃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
5 款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其併合執行之刑度由舊法之20年提高為新法之30年,自以舊法有利於受刑人。
(三)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均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罪即如附表之罪名,均屬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3 月確定,均屬受有期徒刑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前開判決書2 份、執行指揮書1 份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且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為適當,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下同)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佳玲